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56號
PCDM,110,審交訴,156,2021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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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文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肇事」,應更正為「發生交通 事故」;第13行所載之「肇事逃逸」,則應更正、補充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廖文保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據楊苡菁楊苡萍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三、補充「被告廖文保於110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文保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 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 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 訂第2 項,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楊苡菁駕駛並搭 載告訴人楊苡萍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2 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皆非屬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 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 用同條第1 項前段,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無同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 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 有傷勢之告訴人2 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 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2 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 告訴人2 人則皆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人2 人於案 發時地獲得救治前所受傷勢之輕重,以及當下所面臨之危險 性高低,再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 刑在案,緩刑期滿則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 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非惡, 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事發後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悔悟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款項 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71號
被 告 廖文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保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



向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北向36.3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外側 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追撞前方由楊苡菁所駕駛,搭載楊苡萍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楊苡菁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肩膀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楊苡萍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 眩、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其明 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對於 車輛在高速公路發生追撞,車內駕駛或乘客有高度受傷之可 能應有所遇見,在未下車察看確認楊苡菁楊苡萍是否受有 傷勢之情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 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
二、案經楊苡菁楊苡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文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 │中之供述 │前狀況追撞告訴人楊苡菁所│
│ │ │駕駛車輛之事實。惟辯稱:│
│ │ │對方是開 BMW 的車,我怕 │
│ │ │賠不起才趕快離開現場等語│
│ │ │。 │
├──┼───────────┼────────────┤
│ 2 │告訴人楊苡菁楊苡萍於│上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上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一) 、( 二) 及現場照片│ │
│ │20張 │ │
├──┼───────────┼────────────┤
│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 │
│ │書2 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 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修 正公布,自110 年5 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 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 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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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