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0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保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保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19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北向36.3公里 處中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苡菁所駕 駛,搭載告訴人楊苡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 告訴人楊苡菁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之傷害;告訴人楊苡萍則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目眩、未明 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2 人已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 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