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賢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
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兆賢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涂兆賢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頂崁街210巷28弄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 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頂崁街210巷28弄 ,適洪麗真搭乘林志勇(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洪麗真、林志 勇人車倒地,洪麗真因而受有頸椎骨盆骨折併腹部鈍挫傷與 腹血、神經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涂兆賢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行至上開路口,未先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而 貿然右轉,顯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3 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 年6 月30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 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0374號偵查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 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二 次調解時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蔡忠課並表 明不想求償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錯,本院審酌被告 年紀尚輕,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依
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