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203號
PCDM,110,審交簡,20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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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徐素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劉賢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環河西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維持適當兩車間 隔距離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車前方由徐素雪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賢駕駛之上開車 輛車身不慎擦撞徐素雪騎乘機車左後照鏡,致徐素雪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伴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 骨折、左側無名指、左側小指頭、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詎劉賢於肇事後,雖知悉徐素雪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徐素雪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 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 絡方式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 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 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現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 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查: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僅敘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並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 傷害罪,是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尚不在檢察官 起訴之範圍,且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詳後述) ,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無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三、證據:
㈠被告劉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0 年度偵字第10308號偵查卷〈下稱第10308號偵卷〉第4頁、第5 頁、第51頁、第52頁及本院卷附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 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素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10308號偵卷 第6頁、第7頁、第51頁、第52頁;109年度他字第8300號偵 查卷〈下稱第8300號偵卷〉第4頁至第9頁、第37頁、第38頁) 。
㈢證人劉宏彬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308號偵卷第8頁)。 ㈣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第10308號 偵卷第1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第10308號偵卷第11頁 、第14頁、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第 27頁反面、第29頁、第55頁、第56頁)。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4 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因一時未注意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給予適當之救助 ,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求償逕自逃逸,違反 救 護義務,所為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第10308號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 會之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劉賢應給付徐素雪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貳萬元,餘款陸萬元,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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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