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1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邑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邑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臉部 創傷」更正為「頭部創傷」;倒數第1至2行「左膝及右髖部 擦傷等傷害。」後補充「陳邑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 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撞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黃思瑜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
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審交易卷附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11號
被 告 陳邑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邑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 ,欲右轉進入中正路226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黃思瑜所騎乘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思瑜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
臉部創傷、左眉撕裂傷、右臀挫傷、左手肘、左膝及右髖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思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邑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上開犯行,除據告 訴人黃思瑜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 醫院 109 年 8 月 12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