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若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0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若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被 告鄭若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張麗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過失情節(經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96號
被 告 鄭若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若伶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245 巷「皇 翔帝國社區」停車場出口(近021016燈桿)起駛,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 &0000;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245 巷往廣興街 方向行
駛之張麗君,致張麗君受有雙膝、右足、右肩挫傷、臉部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若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張立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起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