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634號
PCDM,110,審交易,63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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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7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辛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21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 字第2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 年3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足以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10 年4 月7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飲酒, 復於翌(8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適有余明哲駕駛牌 號碼BBS-2383號自小客車正自路旁停車格駛出,陳辛酉因不 勝酒力,反應不及因而與余明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對陳辛酉施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 克,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即同日12時許,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97 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約2.5 小時,計算式:0.24 +0.0628×2.5=0.397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 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0 0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 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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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