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81號
PCDM,110,審交易,581,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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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姿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姿慧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13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北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2.8公里處內側 車道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竟疏於注意,於連續變換車道後,在外側車道中 驟然煞車減速,致其車輛車尾與同向後方由張育瑞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失控打滑至 內側車道後,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佘劬強所駕駛,後座搭載 其妻即告訴人邵欣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佘劬強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邵欣玲則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頸部、左側後胸壁及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第9 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佘劬強邵欣玲告訴被告許姿慧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皆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成,告訴人等 二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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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