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37號
PCDM,110,審交易,43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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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勝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往國道路 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與國道路1 段路 口,欲左轉進入國道路1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邱定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邱定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嗣許勝益於事故發生後,留下聯絡電話號碼 即離去。
二、案經邱定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定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 採信。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顯有過失 ,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大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下聯絡電話號碼,並未報警處理即離去,係嗣後 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7日至警局報案,員警循線查知為被告 所為,且經過通知未到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6496 號偵查卷第 59頁),並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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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