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36號
PCDM,110,審交易,1236,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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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鑌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鑌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9 年7 月13日6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往龍興街方向行駛,行 經該街102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徐碧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徐○宏(95 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街102 巷欲左轉僑中 二街,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亦未讓幹道線車先 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徐碧雪 受有左脛腓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宏則受有全身多 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110 年8 月26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則於同年11月24日即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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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