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17號
PCDM,110,審交易,121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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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榮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5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福祥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蘇建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此,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 傷瘀青、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建融告訴被告劉秀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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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