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139號
PCDM,110,審交易,113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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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承烈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重慶路308巷時,本應注意左轉車 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重慶路對向有鄭佳豪騎乘車號MXC-7829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 ,致鄭佳豪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傷伴有開放性傷口、右 側大腳趾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伴有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鄭佳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佳豪告訴被告陳承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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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