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鶴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鶴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禁止左轉路段違規迴轉, 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彥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 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鶴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鶴華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蓬萊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上開設有汽車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往左迴轉,適有陳彥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往 國道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彥宏受 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受傷、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外傷性 半脫位、身上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手擦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鶴華於警詢與偵查│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
│ │中之自白 │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設│
│ │ │有汽車禁止左轉標誌之路│
│ │ │口往左迴轉,而與告訴人│
│ │ │陳彥宏駕駛之上開營業小│
│ │ │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與偵│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 份、現場│ │
│ │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 │
│ │錄器擷取影像6 張、監視│ │
│ │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 │
│ │視器影像光碟2 片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 │000000000 號、第109021│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 │917 號診斷證明書共3 紙│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 │處110 年1 月20日新北裁│,未依號誌、標誌、標線│
│ │鑑字第1105065242號函暨│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
│ │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實。 │
│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
│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