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陽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0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正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前方賴正崑上揭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賴正崑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經賴 正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正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