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021號
PCDM,110,審交易,1021,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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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59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東翰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10 年7 月6 日10時許,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仍 於同日稍晚,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 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游東翰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不慎自撞 電線桿後再與王鈞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1時8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東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鈞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案發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 ,於105 年8 月29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 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104 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士交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105 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此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食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 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復自撞電線桿並 與他車發生碰撞而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以擔任影視幕後工作人員、販賣麵線為業, 經濟狀況不佳、已婚、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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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