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74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紹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 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為違禁物,依法自應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 .046公克)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09年1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毒 偵字卷第44頁)。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