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215號
PCDM,110,單禁沒,215,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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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32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原聲請載為3238號,顯 係誤載,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米白色粉 末1包(淨重0.06公克)、白色透明結體(應係晶體之誤載 )1包(驗前淨重2.0513公克,驗後淨重1.5215公克),經 送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3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243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是於108年9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卷第45頁訊問筆錄 );另於108年9月18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見同上卷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48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施用時間係 在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另案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40、3288號不起 訴處分書)。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215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50、5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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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