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68號
PCDM,110,原簡,16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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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竟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溪北街」更正為「溪北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 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觀其前案同為竊盜犯行之科刑處罰,且於前案執行 完畢僅隔七月旋為本案犯行,參以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屢犯 不改,顯見其主觀惡性重大,未有悔悟,並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預防犯 罪等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量其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23號
  被   告 田竟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 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妙芳保管之紳藍 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罐得手後,嗣因陳妙芳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竟成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僅是忘記結帳,惟被 告係將上開威士忌酒藏放在長褲左側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 離去乙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妙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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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