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37號
PCDM,110,原交易,37,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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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4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浩祥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上午7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直行,行 經大安路216 號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戴杏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為閃避自路邊起 駛往左變換車道、邱聰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A 車)而緊急煞車(邱聰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因戴杏真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浩 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戴杏真所騎乘之C 車車 尾,致戴杏真受有左肩膀鈍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部鈍傷、 頸部扭傷等傷害。陳浩祥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杏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浩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2至63頁、第69頁正面至反面 ;本院卷第55、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杏真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9頁正面至反面、第62至63頁 )、證人即A 車駕駛邱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8頁 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他卷第32頁正面至 反面、第44至47、50至59、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17張可佐, 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行 經案發地點時,自應確實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伊行經事故地點,沿大安路往山佳方向直行,於 事故地點A 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伊沒有看到A 車有打方向 燈,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伊也跟著急煞,下一秒就被被告騎 乘之B 車追撞等語(見他卷第4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 前方A 車突然從右側切出,因此伊急煞,過了幾秒被告就撞 到伊等語(見他卷第62頁反面),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足見被告於 騎乘B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冒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C 車,被告於



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前述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本案車禍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 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可憑,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騎乘B 車 上路,復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考,被告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 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復審酌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當兵、 案發時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叔叔哥哥、弟弟同住、無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酌以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曾與告訴 人協調和解事宜,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惟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 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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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