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8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鑫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2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智宇,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2 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泰 林路1 段與文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沿文程路行進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路口之際,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誤載為「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述交岔路口處提前 左轉,適歐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述交岔路口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出口直行,欲沿泰林路1 段 往新莊方向行駛,雙方在上述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導致歐 淑貞人車倒地,並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腦震盪之傷 害。楊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 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淑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鑫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9 、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淑貞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2946號卷〈下稱他 卷〉第30、45頁)、證人即被告楊鑫所搭載之乘客楊智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2頁)、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許 環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3 至166 頁)大致 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人車倒地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Google街景圖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110 年4 月8 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22043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照片影本6 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覆 議意見書1 份(見他卷第9 、15、27至29、33至35、37頁; 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87 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 第57至60、69至75、8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再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他卷 第29頁),以其社會經驗及學識,騎乘機車往來於道路,對 前揭規定自當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豈料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加油站時, 不應直接駛入泰林路,是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並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將告訴 人列為肇事主要因素、標註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 訴人騎車逆向橫越,及證人許環麟之證述等證為憑。惟查:㈠、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雖將告訴人 列為肇事主要因素。然本案車禍業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等鑑定機關 進行鑑定,對照其等鑑定意見之結論與肇事分析之論述過程 ,二者前後一致、邏輯一貫,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再者,上 開二份鑑定意見係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就雙方之駕駛行為 進行分析,並斟酌路權歸屬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始作出鑑定意見,其等認定肇事責任之 過程,顯較僅簡要記載主要肇事原因之上開初步分析研判更 為全面、嚴謹;又除卷內未見承辦警員具有判別車禍原因之 專業知識外,該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告訴人 為肇事主要因素之理由、依據,更與上述鑑定意見均一致認 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相異,自難將該初步分析研判採為認定 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
㈡、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原始版現場圖)、標 註藍色「應遵行路線」文字之虛線、紅色「行進方向」箭頭 及A 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自稱行向「逆向橫越」等文字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標註版現場圖),經質之證人 許環麟該二份現場圖是否均係其製作時,其曾證稱:原始版 現場圖是伊畫的,標註版現場圖伊沒有印象,標註版現場圖 不是伊標註的,有可能後來是伊學長幫伊加的,對於標註版 現場圖為何是被告之偵查中辯護人所提出,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165 頁),則該標註版現場圖所加 註之上開文字、圖示,究係何人依何理由及根據而加註,實 甚可疑。況證人許環麟所提出之職務報告,略載:「…A 車 普重機車號000-000 為順向行駛由中油加油站出口方向。」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標註版現場圖之加註內 容,已有歧異。從而,告訴人是否有逆向橫越之行駛情形, 尚有疑義。
㈢、又據證人許環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油加油站的入口是從 新北大道進去,出口是從文程路出來,行進方向要先右轉, 右轉後前面有個小路口,有個迴轉的地方,那邊再迴轉,它
有黃網線,前面黃線中間出口那邊,雙黃線只畫到加油站的 前面,中間那段完全沒有雙黃線,這部分可能要請交通大隊 再去研究看可不可以從中油加油站的出口直接切進入泰林路 1 段,伊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註版現場圖是伊製 作的,上面有標註「應遵行路線、逆向橫越」也是伊畫的, 而依中油加油站出口出來後,應該要右轉在前面有個缺口再 迴轉回來,再右轉進入泰林路1 段,A 車直接從文程路跑到 泰林路方向,屬跨越車道之違規情形,原始版現場圖也是伊 製作的,但伊對於標註版現場圖中的藍色加註部分沒有印象 ,紅色加註部分是伊畫的,伊對於標註版現場圖沒有印象, 卷附職務報告是伊打的,是伊以當時情況下去寫,但伊不知 道為何職務報告裡面會有寫到順向行駛等文字,伊覺得順向 行駛這句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159 至160 、163 至164 頁),綜觀證人許環麟之前後證述,對於標註 版現場圖是否為其製作加註、職務報告內容為何載有A 車順 向行駛、該標註版現場圖與職務報告為何有所歧異等節,均 無法明確交代釐清,且對於其所指加油站出口從文程路出來 要先右轉至小路口迴轉後,再右轉駛入泰林路一節,亦未見 其指出具體之依據,是證人許環麟所述是否可以作為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證據,實有可疑。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 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份可佐,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參以雙方乃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一情 ,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父母親、哥哥同住、生活 所需可以自己提供、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70 頁),暨酌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