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聲請人 余君榮
代 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63
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余君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余君榮於民國92 年12月9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提起公訴, 全案至109 年11月19日始經本院判決無罪,惟本件請求人已 因本案而遭羈押114 日。又請求人並無任何招致犯罪嫌疑而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本件直至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時, 始發現警方於本案偵辦過程中,顯有異常,證明本件請求人 不具有任何招致犯嫌而誤導之客觀情事與主觀意圖,審酌本 件警方辦案重大瑕疵使請求人無端面臨牢獄,後續保釋後又 遭不明人士恐嚇傷害,深怕連累家人,故遠走海外十九年, 期間歷經父親逝世,無法回台奔喪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 0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補償570,000 元等 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 00013868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 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 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程序等範
圍,同法第3 條至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而減縮不 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 項予以刪除,另分別於同法第6 條至第8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 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就 個案情節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 ,是綜上觀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準此,本 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期間,雖係於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該 法固無溯及適用之明文,然請求人提出補償請求之時間既於 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 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請求人涉犯偽造貨幣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63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 於110 年1 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而請求人於110 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 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並將開 釋當日計算在內,同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 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 償。」同法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 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 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 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 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 行日數,以新臺幣1 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 之。」該第4 條之立法理由敘明:「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 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 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
准予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 第3條第1款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 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旨。」「補償請求符合 修正條文第1條或第2條之要件,且無修正條文第3 條所定之 情形者,原則上,受理補償事件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6 條之 標準,決定補償金額。如認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且依社 會一般通念,認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受 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7 條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同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 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 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 ,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 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 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請求人因前揭偽造貨幣案件,於92年5月7日經警員拘提、逮 捕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翌日(8日)聲請羈押,並經本 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准予羈押(下稱第一次羈押),迄至92 年6月24日經本 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請求人具保,請求人於 同年7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2 年12月7日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7號案件審理,請求 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乃於93年11 月23日發布通緝,嗣於109 年9月5日為警緝獲,同日經送本 院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經起訴者為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逃亡出境十餘年,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下稱第二次羈押), 迄至109年10月29日經本院當庭釋放出所。嗣本院以109年度 訴緝字第63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於110 年1月4日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請求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則請求人得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第一次羈押自92年5月7 日經拘提、逮捕時起算至92年7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止,計59 日;第二次羈押自109 年9 月5日經拘提、逮捕時起算至109 年10月29日當庭釋放止,計55日。是以,被告於該案無罪確 定判決前曾受羈押共計114日,應堪認定。
㈡另查,請求人固於警詢時曾坦認製作偽鈔(見92年度偵字第9 83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偽鈔是誰做的伊不知 道,偽鈔不是伊做的。警詢筆錄中偽鈔製造過程不實在,製 造偽鈔成品、半成品不是伊等製造的,警察對伊製作筆錄時 打伊,警察查獲時伊還不知道是偽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93頁至第94頁、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8頁)。復參 本院於93 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製作之勘驗筆錄所示,上 開警詢筆錄之錄音曾中斷十八次(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77 號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則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確實 出於請求人真意而為之陳述,顯非無疑,是以請求人辯稱: 伊沒有做偽鈔,連做都沒有,伊發誓。伊被派出所裡面警員 刑求,警方衝進來的時候,說這是不是偽鈔,沒有人承認, 因為伊等看到的都是一張一張,伊等想說都是黑豬的,所以 是從衣櫥那邊搜出很多半成品,才知道那是偽鈔,誰做的伊 不知道,那上面寫伊等分工合作,那是派出所邊打伊等邊寫 的等語,尚非無據。是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 ,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 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是請求人之請求,洵屬有據,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
㈢本件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 茲審酌如下:
⒈第一次羈押部分:
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書及 其檢附資料,已具體敘明檢察官何以認定請求人有詐欺取財 等情事,並引據相關事證以資佐證,本院亦於羈押訊問時告 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使請求人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案件之卷證,以及被告與檢察官於開庭時所陳述之意 見,認檢察官請求羈押及法院裁定羈押等程序,均與法律規 定之要件無違,遂於92年5月8日裁定准予羈押,並詳載認定 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於法 並無違背,且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
確保被告到庭,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 ,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 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以請求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 遽予逆向推論其所受羈押必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尚難認本 件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涉入。
⒉第二次羈押部分:
請求人因前揭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 遵期到庭應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7號裁定沒入保證金 ,並於93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請求人嗣於109 年9月5日為 警緝獲並移送本院而裁定予以羈押,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於108 年12月持馬來西亞護照來台,伊於92年年底 或是93年年底出境的,伊是用馬來西亞護照出境的,伊是交 保後出境的,伊在馬來西亞十五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 緝字第63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6頁)。則請求人既明知 尚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未居住於其上址住所, 持馬來西亞護照出境,致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 嗣後再持馬來西亞護照入境,並未使用中華民國護照,顯係 規避追查及國境管制,且無面對審判之心理,足認其有逃亡 事實而予以羈押,是以,其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 所造成,請求人就所受第二次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至明, 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屬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 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 ,是本件第二次羈押自應適用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㈣羈押之執行,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 於看守所或監獄,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 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 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爰審酌本院 所為羈押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兼衡請求人其於92年5 月間為房屋仲介,沒什麼收入,要賣掉成交才有收入,底薪 15,000元,92年7月4日釋放後就沒有工作,伊於109年在人 力仲介做粗工,一天1,200元,是日領的,月薪18,000至21, 000元,伊是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狀況、教育程度等情,亦 經請求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 1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暨審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因 自由受拘束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經濟損失、名譽減 損及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第一次受羈押應以 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按羈押日數59日計算,合計准予 補償236,000元(計算式:4,000元×59日=236,000元);第 二次受羈押,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以每日補償1,000
元為適當,按羈押日數55日計算,合計准予補償55,000元( 計算式:1,000元×55日=55,000元)。共准予補償291,000元 (計算式:236,000+55,000=291,000),至請求人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17條第1 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