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61號
PCDM,110,侵訴,6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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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智



選任辯護人 陳以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欄位所示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09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同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另意圖性騷擾,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2至4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 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 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均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 院卷第12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0至15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4至126頁、第156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在場者林○中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26至28頁、第180頁 、第181頁、第116至119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間LINE對話 紀錄、現場照片、A女工作場所(工作場所名稱詳卷)出具 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事件調查申請書、109年5月5日性平 字第0000000號訪談紀錄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54頁、第59 至113頁、152至163頁、不公開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 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則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 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強行以雙手拖住A女臀部 ,且環抱離地持續1、2分鐘之久,過程中再以手揉捏A女之 臀部,顯見對A女是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時間持續已 達妨害A女性自主意願決定自由,所為亦針對女性屬私處部 位之臀部,堪認客觀上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 主觀上亦能滿足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而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地,被告以手觸摸A女臀部、大腿、腰間 等身體私密處之行為,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



隙為偷襲式之短暫觸摸,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摸或捏我約1、2秒或3、5秒鐘,我就會閃躲等語詳實(見偵 卷第27至28頁、第180頁、第180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已 然破壞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使A女 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但尚未達至妨害A女性意思自由之 程度,應論以性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為,各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存有愛慕之心,但 不知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及對身體自主權利,強行或 任意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使A女心靈受創,對A女之人格發 展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 可稽,復審酌被告事後有對A女表示歉意,尚有悔改之心, 惟迄今仍未能求得A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現有工作、須撫養父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侵訴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宣 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有辯護:考量本件有無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見 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惟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次數,既 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獲得A女之宥恕,且本院已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等情狀從輕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 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宣告刑 1 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 甲○○與A女任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辦公處所之會議室內 甲○○違反A女意願,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並將A女抱離地面,持續約1至2分鐘之久之強暴方式,再以手揉捏A女臀部。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1月8日某時許 上址會議室內 甲○○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及大腿之身體隱私處。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大腿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1月16日某時許 上址辦公處所之研究室外走廊 甲○○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及腰間之身體隱私處。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腰間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1月21日某時許 上址辦公處所外之道路上 甲○○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捏抓A女腰間之身體隱私處。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間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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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