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因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 AD000-A109638號之少女(民國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甲 ),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在甲 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 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 告知學校老師,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AD000-A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爰依上開規定,以甲 指稱被害人,乙 指稱告訴人,惟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彌封卷附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卷【下 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 見偵卷第6至8頁、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並有 被告與甲 對話訊息乙份(見偵卷【即對話紀錄卷】第1至72 頁)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即彌封 卷】第3頁)附卷可稽。又甲 係95年11月生日,有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年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即彌封卷】第3至4頁), 足認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對甲 為上開性交行為時,甲 係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上開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 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已 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與甲 雖曾係男女朋友,惟其前揭行為危害甲 之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公 司所派遣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4頁),且 其與告訴人乙 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致觸 犯本案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如附 表所示之調解,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之意思,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 條件,以填補告訴人乙 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附表所示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丙○○願給付原告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新臺幣参拾萬元,於民國llO年12月24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詳細帳號如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