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52號
PCDM,110,交簡,155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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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MONDONG JOEY ROMANO
(中譯名:喬伊;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MONDONG JOEY ROMA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補充為「經警於同 日23時3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高達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 值非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 國人,為受僱於境內公司勞工,未能恪遵內國防制酒駕之法 律,進而為漠視之舉,而於飲酒後騎車,且酒測值高之情節



非輕,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06號
  被   告 TAMONDONG JOEY ROMANO中文姓名:喬伊)            男 38歲(民國72年【西元1983年】            9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H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MONDONG JOEY ROMANO中文姓名:喬伊)於民國110年8 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菲律賓商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MONDONG JOEY ROMANO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惟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 :當時有人要載伊回去,伊只是幫忙移動車輛,伊只是將車 轉頭而已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將由他人騎乘上 開電動自行車搭載其返回住處之情,況苟若確由他人騎乘上 開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衡情即由該他人自行移車 或轉頭即可,並無須由被告幫忙移車或將車頭轉向之必要, 是其上開之辯稱,諉不足採,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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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