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35號
PCDM,110,交簡,153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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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 宗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行之安全,甚而自摔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72號
  被   告 陳宗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煌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7巷與民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追 撞同向前方由康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未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22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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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