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15號
PCDM,110,交簡,151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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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第5行所載「自該處」刪除、第6行所載「11時許」應 更正為「10時38分許」、第8行所載「牽引車」應更正為「 曳引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俊宗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 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送貨員(見偵卷第1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陳俊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0年10月14 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翌(15)日9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3422-QT號 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5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篤行路與溪城路口前,欲左轉中華路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 ,與王崇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牽引車發生碰撞 (未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並於15日11時1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崇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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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