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75號
PCDM,110,交簡,147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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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駕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工程師,酒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 飲品為威士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徐明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儀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內飲用酒 類後,竟於翌(13)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 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8公里300公尺外側 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與謝禎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蔡宗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6時17分許,對徐明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謝禎展、蔡宗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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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