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73號
PCDM,110,交簡,1473,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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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器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摔倒地,危害交通安全,兼衡 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王士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強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0時 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時28分許,對王士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現場暨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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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