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伯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伯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5時3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22分許」,及證據欄 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職業為電子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侯伯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伯翰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飲用威士忌酒後 ,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前揭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友人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535之3號前停等紅燈時,遭李佩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侯伯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25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伯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佩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