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57號
PCDM,110,交簡,145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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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3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同 日3時12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3時48分許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 罪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 國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及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 威士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10號
  被   告 李庚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庚澧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離開。嗣於同日3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 正路口,不慎與連均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連均豪受有背部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 庚澧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庚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連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及監視器、車損照片共1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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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