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52號
PCDM,110,交簡,1452,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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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6日14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往 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五股區疏洪東路3段與四維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同向前方車輛狀態,適有王卡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少年王○勝(民國107年3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琇真正在停等紅燈,甲○○從後方追 撞王卡論之上開機車,造成王卡論及王○勝人車倒地,致王 卡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王○勝則受 有頭部損傷及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卡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
㈣、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 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109偵3202 5號卷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仍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造成王卡論及少年王○勝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追撞告 訴人王卡論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少年王○勝)之正在停等 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 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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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