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行進中,緊急剎車後為後車追撞事故發生後 ,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 ,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緊急煞車而 為後車追撞,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件 酒測值高低之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黃振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0時 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後,仍於酒精濃度未完全退盡時,於翌(26)日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1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陳浦任駕駛之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許對黃振家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浦任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件通知單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