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73號
PCDM,110,交簡,1273,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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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雨」;另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 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肇事之人,有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 字第24016 號卷第4 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迴轉前,本應看清有無來車,並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及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卻貿然迴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楊春媚受有臉部擦挫傷、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楊春營則受有右腳外踝骨折之傷害,殊 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2 人損失,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李鎮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岳於民國110年1月8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往桃園方 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 4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等情,復依李鎮岳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並依其智 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楊春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乘客楊春營沿同路段自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使楊春媚受有臉部擦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楊春營則受有右腳外踝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楊春媚楊春營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楊春媚楊春營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16張、估價單1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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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