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健雄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加油站出口旁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由路 邊駛入車道,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自該處出口起步向左移動, 適有告訴人洪韻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自後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右 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韻雅於110年12月15日遞狀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