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33號
PCDM,110,交易,133,202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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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達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達財於民國109年8月4日6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五路 1段往新北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1段與新北大道4段 口,欲右轉新北大道4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駛入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而自中線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同 車道後方由被害人荊建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來,見被告車輛右轉,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 之車輛,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肺炎、腦室腹腔引流管感 染併功能異常、水腦症、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外傷性 腦出血等傷害,致四肢肢體癱瘓、失語症及吞嚥困難。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條、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被害人之配偶即獨立告訴人張純純 達成和解,獨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12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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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