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邱子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子欽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 間某日,透過網路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取得未貫通槍管、仿半自動改造手槍 之模擬槍2支、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 槍2支及空包彈後,即於109年4月21日,在其不知情友人廖 健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將上揭槍枝之槍管拆 卸,換裝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4 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 ,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起至下午2時為警查獲時止,與其同 具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之邱子欽,由陳家慶將空 包彈放置於置彈架上,手持電鑽切割空包彈,邱子欽則在旁 扶住電鑽方便陳家慶施力,再將空包彈裝上彈頭之方式,製 成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11顆(起訴書誤載 為「112顆」,應予更正)、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3 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嗣經警於109 年4 月21日下 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陳家慶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欽於警詢中證 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秘密證人所述,因未經傳喚 到院,未有反對詰問,秘密證人所述在本件並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第162頁、第462頁), 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陳家慶認定之證據, 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 家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邱子欽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 2頁、第458頁),且公訴人、被告陳家慶、邱子欽、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458 頁至第462 頁、第554頁至第5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慶、邱子欽固均坦承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 行,且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工具為被 告陳家慶所有等事實,惟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槍,起 訴書所載時間伊有購入槍枝,但槍管買來時就已經車通,已
經可以擊發了云云;被告陳家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陳家慶承認有持有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行,被告陳家慶就 製造手槍部分做無罪答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慶有 製造槍枝之行為,證人陳建弘及兩位員警不是專家證人,也 不是鑑定人,而且兩位員警講到他們到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被 告陳家慶做什麼事情,甚至員警講說是依照直覺,他覺得這 可能是一個製槍的工廠等語,員警基於他自身的臆測或是他 對另案經驗所做的證述,不足以直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槍枝本得 自由拆卸或組裝、組合,僅係持有型態、方式不同,是證人 陳建弘固證稱他看到被告陳家慶在拆卸槍枝的行為等語,也 跟法律上所謂的製造槍枝是兩件事情;又被告陳家慶確實是 國中畢業,不太識字,所以應該以其偵訊時所述為準,他自 主講出他買來的槍不必做任何改造就可以擊發,而且已經有 貫通來復線,所以被告陳家慶買的槍枝本質上都具有殺傷力 ,並無公訴意旨認定把沒有殺傷力或是無法貫通、無法擊發 子彈的槍枝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情形;況本案沒有扣得製造槍 枝所需要的車床、沙輪機等工具,而本案扣得知工具亦未經 過鑑定,沒有辦法證明說本案扣得之工具足以用來製造槍枝 或有能力製造槍枝;再依常理及社會經驗而言,被告陳家慶 花了30萬去買槍,被告陳家慶既然都有這個錢,他當然直接 買成品,買會擊發子彈的槍,幹嘛買半成品回來自己改裝, 又被告陳家慶如果有製造槍枝之能力及技術,他幹嘛要去買 ,可以自己製造就好了,且被告陳家慶上網搜尋的是改造槍 ,而不是搜尋如何購買槍枝材料等等,甚至依照刑事局的鑑 定書結果認為槍枝是由土耳其廠製造,根本不是被告陳家慶 所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家慶、邱子欽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且 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 索,並查扣被告陳家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陳家慶、邱子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同上本院卷第468頁、第561頁),核與證人陳建弘、廖健 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7頁、第49頁 至第53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000611號搜索票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暨照片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9日新北 警鑑字第1090758938號函暨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家慶及邱子
欽涉嫌槍枝改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 、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4855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 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28 頁、第263頁至第302頁、第357頁至第360頁、第467頁、第4 7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槍彈 、工具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⒋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 手槍,由土耳其RETAY 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⒌送鑑子彈11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8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8顆試射,2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③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連桿陷落於彈殼内部,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塑膠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 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114顆,其中未經試射子 彈74顆,依本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 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⒈55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⒍①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17顆(前揭鑑定 書鑑定結果⒍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2顆 (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⒍③),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 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757 2號函暨照片1份(同上偵查卷第367頁至第375頁、同
上本院卷第173頁)存卷可考,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查,被告陳家慶固否認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建弘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屋子的後門,伊知道改 造手槍及改造工具都是被告陳家慶的,伊在109年4月21日上 午10時許進去時,伊有看到被告陳家慶在客廳拆卸槍枝零件 ,所以伊確定被告陳家慶在這裡改造槍枝等語明確(見同上 偵查卷第44頁)。
⒉被告陳家慶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工具都是伊的,槍枝、子彈跟改槍工具的部分,是伊自己 愛玩買來改造的,伊直接用網路搜尋關鍵字「槍枝改造」後 ,就會有很多有關的東西,沒有人教伊,都是在網路學的, 槍枝、子彈都是在網路買的,伊是於109年3月初用手機在網 路上搜尋「改造槍」、「操作槍」,然後看到相關網頁,然 後請人匯款給賣家,之後賣家把東西寄到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住處,伊再移到東湖路27號朋友家被警方 查獲,操作手槍伊買了5支(伊在目錄挑選了土耳其924、95 、114三種槍型),每枝大概3萬至4萬元不等,加上一批有 來復線的槍管、空彈殼、彈頭、空包彈,總共30萬左右,槍 管買來的時候就有來復線,槍管也有通,伊加工的部分就是 把子彈上膛的地方用挫刀把槍身磨到槍管能塞進去,然後再 由伊自己組合起來,沒有設計圖,有點土法煉鋼,塞不進去 就再磨,磨到能塞進去,子彈部分,伊是先將空包彈放置於 置彈架上,然後用鉗子跟C型夾固定(或用電鑽前端,把電 鑽前端的鑽頭拔起來,把子彈塞進去,然後打開開關把它旋 轉配合鋸子鋸開),後用鋸子鋸開它尾端,然後將火藥塞進 去,然後再將彈頭塞到前端,然後用綠色鑽台的固定夾把它 弄緊,這樣就完成了,查扣之改造90手槍4枝、子彈112顆全 部都是照伊上面說的買來後自行改造,槍管買來時就有貫穿 ,伊只有磨平槍管跟槍身使他們能結合,警方查扣之改造工 具有些基本的是伊原本就有的(螺絲起子、夾子),其他的 (電鑽、鑽台比較專業的改造工具)陸陸續續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購買的,昨(21日)查獲之4把改造手 槍伊都有在東湖路27號附近山上試射過,都可以擊發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 槍、彈都是伊的,這些槍、彈及製造槍彈的工具是伊在網路 上買,伊買的是模擬槍,模擬槍的槍管可以拆卸下來,再換 其他的槍管上去,換槍管之後就可以射擊子彈。子彈也是一 樣上網購買空包彈,空包彈買來後把它切開再加裝上彈頭, 它就可以射擊,會產生聲音,空包彈本身自己就有火藥在了
,槍枝不用改造,因為只要換槍管就可以,伊所說槍枝不用 改造意思是伊只要換槍管就可以了,因為模擬槍是可以拆下 來的,而伊的槍管也是跟網路上的賣家買的,伊會被扣到這 麼多改造工具,包括電鑽、鉗子、挫刀、鑽頭這些工具,主 要是要改造子彈,切子彈,把空包彈裝上彈頭用的,警方扣 到的4把手槍都已經換過槍管了,做這些手槍、子彈的目的 是伊要自己玩,伊知道不可以改造手槍,但伊從以前就很愛 玩槍了,一支模擬槍約5至6萬元,伊還沒賣出去,改完後再 賣出去,行情上大概10萬左右,伊原本是因為欠人家4、50 萬元,想用這4把手槍來抵債,換槍管1小時就可以完成,子 彈1個早上可以切70、80顆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35頁 至第237頁)。
⒊觀諸被告陳家慶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陳家 慶能具體詳細說明其如何將其購得之模擬槍換裝已貫通之槍 管,並將切割空包彈以裝上彈頭等槍彈改造製作過程,以及 前揭改造方式與扣案之工具之關聯性,而製造成扣案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若非被告確實自己實施扣案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製作,焉能具體說明利用扣案工具改造手槍、子 彈之過程,核與證人陳建弘上揭證述相合,又被告確有為警 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工具等物,亦有如前述,自得 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有於109 年3 月間,先 網站以30萬元之代價購買模型手槍及空包彈後,復在上址 ,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0、11、17至29所示之工具換裝已 貫通之槍管,再以挫刀搓磨槍管以組裝入手槍內,以此等方 式而予以改造、加工,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4 支而持有等情,應可認定。 ⒋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①辯護人固以本案沒有扣得製造槍枝所需要的車床、沙輪機等 工具,而本案扣得之工具亦未經過鑑定,沒有辦法證明說本 案扣得之工具足以用來製造槍枝或有能力製造槍枝,且依照 刑事局的鑑定書結果認為槍枝是由土耳其廠製造,根本不是 被告陳家慶所製造云云,然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查中均已 供承其製造本案槍枝之手法,係以換裝貫通槍管之方式為之 ,且其係使用如上述附表編號所示之工具為之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陳家慶製造本案槍枝之手法,不必然 要用辯護人上揭所稱之工具及材料,且被告陳家慶製造之改 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 彈匣2個),均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 I 925-TD型、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該等改造槍枝
經鑑定後確有殺傷力,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再參以被 告陳家慶於警詢中詳細供承其購操作手槍買了5支(伊在目 錄挑選了土耳其924、95、114三種槍型)等情,是本案具殺 傷力之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手槍確為被告陳家慶所製 造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②辯護人再以被告陳家慶花了30萬去買槍,大可直接買成品, 買會擊發子彈的槍,何必買半成品回來自己改裝,又被告陳 家慶如果有製造槍枝之能力及技術,他可以自己製造就好了 ,何需花費30萬元購買槍枝云云,惟查,被告陳家慶所花費 之30萬元,不僅用於購買模擬槍,尚包含空包彈、製槍工具 等物,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非可採,且被告陳家慶本案製 造槍枝之手法僅係以將模擬手槍之槍管拆卸後,換裝已貫通 之槍管為之,至本案之槍枝之其他主要構造,均非其親力親 為製造,自需先購買模擬手槍以換裝貫通之槍管,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而不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陳家慶係以一支5、6萬之代價購得模擬手槍,再以換裝槍 管之方式製造本案槍枝,大約可以一支10萬元之價格賣出去 ,被告陳家慶預計以本案4隻手槍抵其40、50萬元之債務等 情,既已經被告陳家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237頁),被告陳家慶為本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犯行,顯 然有利可圖,非如辯護人上揭所辯被告陳家慶並無買半成品 回來改裝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為採。 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家慶確有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偵訊之 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陳家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不足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被告陳家慶、邱子欽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家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 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 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 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 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 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 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1 項及第3 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 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處罰。從而,本件被告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 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 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 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 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 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 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 創設性,亦屬「製造」。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 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 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 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 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 不另論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可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家慶基於改造槍枝之犯意,將原 不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予以加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本案被告陳家慶、邱子欽基於改造子彈之犯 意,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空包彈予以加工,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其等所為當屬製 造行為無疑。
㈢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具殺傷力之111顆)、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不具殺傷力3顆);被告邱子欽所為 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具殺傷力之111顆)、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 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不具殺傷力3顆)。被 告陳家慶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嗣 後持有該槍枝;被告陳家慶、邱子欽因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 111顆,嗣後持有該等子彈,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家慶所犯上開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間,因係為製造完成而同時持 有槍彈之同一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 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邱子欽所犯 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間間,因 係為製造完成而同時持有子彈之同一目的所為之單一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再被告陳家慶、 邱子欽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 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 遂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院雖未告知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未遂之法條,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與起訴之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再參以本院 審理中業已當庭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 刑鑑字第1090043276號鑑定書暨照片、109年10月15日刑鑑 字第1098007572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367頁至第375頁、同 上本院卷第173頁),並詢問被告陳家慶、邱子欽有何意見
等語,被告邱子欽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 460頁至第461頁、第557頁),可知被告陳家慶、邱子欽已 就此部分之犯行,本於訴訟法之權限加以辯明並進行實質辯 論,是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法條,仍無礙被告陳家慶、邱子 欽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㈣累犯:
⒈被告陳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被告陳家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本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犯行,罪質尚有不同,本院 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陳家慶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邱子欽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31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②③所示罪刑,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5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8日,於109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 (指前述①、②、③的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邱子欽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 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罪質尚有 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邱子欽所犯,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子欽所犯前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查被告邱子欽於109年4月21日上 午某時起至下午2時為警查獲時止,其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之期間非長,且衡以被告邱子欽扶住電鑽,係為使被告陳 家慶切割子彈時便於施力之分工程度,復未查有被告邱子欽 另持上開扣案物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而被告邱子欽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衡諸被告邱子欽製造子彈之情節 ,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邱子欽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 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 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 被告陳家慶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槍枝,復與被告邱子 欽共同製造子彈,並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有非是,惟衡酌 被告陳家慶、邱子欽並未持上開物品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 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製造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槍枝、子彈之手段、持有之期間、數量,並衡酌被告陳 家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子欽雖一度否認犯罪,然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 家慶、邱子欽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1顆、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111顆均經試射 ,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3顆,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9之物,均係供被告陳家慶改造上揭槍枝 、子彈之工具,為被告陳家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⒋至於扣案毒品及施用器具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改造手槍(含2個彈匣) 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4 槍枝零組件 1組 兩者組成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5 槍枝零組件 1盒 6 改造子彈 85顆 7 改造子彈 16顆 8 改造子彈 13顆 9 火藥 1瓶 10 槍枝零組件 1盒 11 打磨工具 2盒 12 子彈半成品(彈頭6個、彈殼15個) 13 空包子彈 230顆 14 彈頭 125顆 15 彈殼 44顆 16 空包彈 3個 17 槍管 10個 18 電鑽 3個 19 置彈架 3個 20 製彈工具 1把 21 鉗子 2把 22 C型夾 1個 23 鋸子 3個 24 螺絲起子 5個 25 挫刀 6把 26 零組件 1袋 27 鑽頭 1個 28 切割後空包彈頭 1盒 29 鑽台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