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85號
PCDM,109,訴,98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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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暐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卓罡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楊梓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66號、第10915號、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暐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卓罡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梓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健暐(綽號「尾哥」)、卓罡賢(綽號「小剛」)、楊梓 賢(綽號「牛哥」),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起,至106年11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陳俊智、蔡仲哲翁子傑陳柏宇林德昌林言祐陳凱祥蕭鎮岳李佩蓉邱明宏、楊 婷如、林昱丞、陳鴻、徐振洋張閔恩陳建成潘宏宇趙祖慶、黃慶隆、李昌儒李孟璋等2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均經判決確定)均加入綽號「海哥」、「工程師」等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張健暐與「工程師」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卓罡賢楊梓賢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均與前揭陳俊



智等21人、「海哥」、「工程師」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健暐負責與「工程師」 聯絡、招攬人員加入機房及管理機房事務,另由卓罡賢以賴 昌聖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之建物設立詐欺 集團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提供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具,供機手撥打網路詐騙電 話使用,及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請陳俊智於本案 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起居及發放上開詐欺設備、提供詐騙 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手冊,楊梓賢則以每月5萬元 之代價負責該機房伙食並參與接送機房機手之工作。該機房 之詐欺手法為:機房成員包括一線機手及二線機手,一線機 手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裝係電信公司客服人員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名下另有手機門號違規使用,待大 陸地區被害人表示並無另有門號,即誘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誤 認可能遭人盜辦門號,再將電話轉接與假冒公安之二線機手 ,由二線機手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其手機門號涉嫌犯罪而 需配合調查,待大陸地區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再順勢告知大 陸地區被害人可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不明金融帳戶以供擔 保,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迨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後匯出款項 至指定帳戶,則由集團內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 款領出,一線機手依詐騙所得總額7%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 二線機手依詐騙所得金額8%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除陳俊智 與卓罡賢係負責管理機手生活起居、提供膳食外,其餘之人 均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接續使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隨機與 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繫行騙,並依集團指示,接續使用網際網 路通訊軟體將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續轉至二線機手處,以上 開模式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渠等乃以上開模式對 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嗣經警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依法搜索本案詐 騙機房,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警詢、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 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 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 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 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 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 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 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 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 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 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 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 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 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



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 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另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 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 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卓罡賢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查, 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 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李昌儒於警詢中、證人邱明宏、徐 振洋及林昱丞於偵訊中,均有指證被告卓罡賢參與本件犯行 情節,然於本院審理中均改口否認上情(均詳後述),是證 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 昌、趙祖慶陳凱祥李昌儒徐振洋林昱丞等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所為之證述,各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楊梓賢賴昌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 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祥李昌儒徐振洋及林昱 丞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該等警詢、偵訊筆錄, 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 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其 他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趨於真 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 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 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楊梓賢賴昌聖 、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凱 祥、李昌儒徐振洋林昱丞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 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偵訊 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相較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 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近四年之久,且其等對於警詢、偵 訊時為何指述被告卓罡賢之解釋,本院認係其等事後迴護被 告卓罡賢之詞(詳如後述),顯難採信,是以其等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 、偵訊筆錄與證明被告卓罡賢本件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尚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楊梓賢、賴昌 聖、陳俊智、陳鴻、邱明宏、陳建成林德昌趙祖慶、陳 凱祥、李昌儒等人於警詢中及邱明宏、徐振洋林昱丞於偵 訊中之證言,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卓罡賢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 黃慶隆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蕭鎮岳蔡仲哲李孟璋、陳 柏宇、潘宏宇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林言佑、黃慶隆、李孟璋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9紙(見本 院卷二第11至15、110、431、435、445、447頁;本院卷三 第45頁)、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見本院卷二第476-12 至476-16頁;本院卷三第77至8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9月8日東檢熙宇110助165字第1109011667號函暨所附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0年9月1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0989 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9月1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 5852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拘提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嘉檢曉玄110 助365字第1109025762號函暨所附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至13、21至32、219至222 頁)在卷可按,證人潘宏宇蔡仲哲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 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 95頁;本院卷二第110、161-1、429頁;本院卷三第49、121 頁),另證人蕭鎮岳已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足認證 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蔡仲哲、李 孟璋等人,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情形 ,證人蕭鎮岳則有同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 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蔡仲哲李孟璋蕭鎮岳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該等警詢、偵訊 筆錄,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 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互核相符(詳如後述),其等陳述自較 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 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 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蔡仲哲李孟璋、蕭鎮 岳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 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偵訊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 保障,是以其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與證明被告卓罡賢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尚開說明, 本院認證人陳柏宇翁子傑潘宏宇、林言佑、黃慶隆於警



詢中之陳述及證人蕭鎮岳蔡仲哲李孟璋陳柏宇、潘宏 宇於偵訊中之陳述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 告張健暐卓罡賢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楊梓賢於本院審理中 ,均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陳述 部分之證據能力,本判決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所引用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提及檢 察官偵訊有不法取供,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 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 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 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 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 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 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 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 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傳聞 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 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 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 ,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 」(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 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 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 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 」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 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 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 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 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與被告張健暐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部分:  被告張健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被告張健暐(暱稱:RW; 顯示圖片為白底黑色「尾」字)與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 間,及林昱丞翁子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張健暐(暱稱張尾)與楊婷如間通訊軟體MOLITALK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下稱偵1091 5卷】第39至47頁)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本 院並非直接以前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作為認定該等對話 內容屬實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對話過程、對話群組本身 之存在,作為證明上開證人與被告張健暐間,就本案機房相 關事務曾有聯繫,及被告張健暐建立、召集機房成員聯繫群 組之經過等間接事實,再根據此等間接事實補強證人指證之 憑信性,自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前揭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乃係警方於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楊婷 如等人接受警詢時,分別自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予以翻拍後 加以列印,而屬該等對話內容電磁紀錄之派生證據,而上開 證人本身即為該等對話之接收者或發送人,堪認該等證據取 得之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被告張健暐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 執該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亦未主張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 自足認均為原件之真實重現,自有證據能力。




⒉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詐欺講稿部分:   被告卓罡賢張健暐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卷附金吉利組 織圖等並非公文書,且不知由何人作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或知悉文書實際製作之人為前提。又查卷附金 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詐欺講稿等文書資料( 見107年度偵字第10566號卷【下稱偵10566卷】第29至35頁 ;106年度偵字第36734號卷【下稱偵36734卷】卷二第359至 371頁),係警方自於本案機房內扣得用以插置於扣案筆記 型電腦後開機使用之USB內所儲存之資料檔案加以列印而得 ,同屬該等電磁紀錄之派生證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11月22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0年11月10日 刑研字第110802499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36734卷二第33 5至339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3頁),亦足認該等證據之取 得之過程並無不法情事,被告卓罡賢張健暐及其等之辯護 人亦未具體主張上開資料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是卷附金吉 利詐欺集團組織圖、借貸表、詐欺講稿,亦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健 暐、卓罡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楊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 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餘被告張健暐卓罡賢 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均已將之排除,並 未引為認定被告張健暐卓罡賢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梓賢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健暐固 坦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工程師」傳話,沒有指揮組織云云 ;被告張健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就被告張健暐所 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張健暐有與卓罡賢、陳俊智等人 共組詐欺集團,負責招攬人員加入本案機房並兼管理機房事 務,另提及「除陳俊智與卓罡賢係負責管理機房機手生活起 居、提供膳食外,餘等人即係擔任撥打電話之機手」,就此 而言,與最高法院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係指對組織某特定任務的實現,可以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的行止,基於核心的角色實際決 定該行動的進退行止之情形難認相符,本案依證人證述及相



關書證,僅能認定被告張健暐曾參與犯罪組織,然尚不足以 證明其曾對機房人員下達行動指令、統籌任務,公訴意旨認 被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要屬無法證明。被告卓罡賢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並辯稱:當時我人在臺南工作,沒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云云;被告卓罡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證 人在警詢、偵訊中雖一致為對被告卓罡賢不利之證述,惟細 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完全沒有提及被告卓罡賢,且證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多稱其等並未在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卓罡 賢,實與常理不合,足見各該證人於審理中所證當時係因機 房電腦教戰守則中記載出事時就說負責人是卓罡賢乙情,應 屬真實,若僅憑供述證據即認定被告卓罡賢犯罪,實存有高 度風險。另扣案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雖有記載綽號為「小 剛」之人,然並無證據足證「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是本 案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卓罡賢確有涉案,且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與其等於審判中到庭經對質詰問後所述截然不同 ,此些前後矛盾之證詞均不可採,本案既無任何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卓罡賢犯罪,自應為被告卓罡賢無罪之諭知云云。經 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梓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10566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三第285頁),被告張健暐就其曾將「工程師」 之指示告知本案機房人員一事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 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智、陳鴻、蔡仲哲李孟璋張閔恩陳柏宇翁子傑李佩蓉邱明宏、陳建成、徐振 洋、林德昌楊婷如林言祐趙祖慶陳凱祥林昱丞蕭鎮岳李昌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 734卷三第87至89、100至103、215、216、256、299至303、 387至389頁;偵36734卷四第69、70、107至109、133至135 、215至219、235至239、301、302、367、369頁;偵36734 卷五第71、72、124、125、136至139、245至247、457、459 頁;偵36734卷六第93、94、201、202、238、239、315至32 0、412至414、448、449頁;偵36734卷七第206至209、227 、228頁;107年度偵字第24590號卷【下稱偵24590卷】卷四 第63至65頁;偵10566卷第105至107頁)。且經警前往本案 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被告陳俊智等21人,現場並有足 供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等節,亦有本院106年 度聲搜字第245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各1份、本案機房現場照片7幀、扣案物照片1幀在卷 可按(見偵36734卷一第327、331至357頁;偵36734卷二第3



35至344頁),另有本案機房租賃契約、列印自扣案USB隨身 碟內檔案之金吉利詐騙集團組織圖、績效計算表、詐騙講稿 各1份、被告張健暐李昌儒林昱丞翁子傑間,及林昱 丞與翁子傑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張健 暐(暱稱張尾)與楊婷如間通訊軟體MOLITALK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共15幀存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601號卷第45至51 頁;偵10566卷第29至35頁;偵36734卷二第359至371頁;偵 10915卷第39至47頁),及警方於本案機房搜索查扣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陳俊智等21人於上開期間,在本案 機房內以前揭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惟未詐得任何款項 而未遂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 其中陳俊智等7人上訴後,陳俊智、翁子傑邱明宏、陳建 成復撤回上訴,趙祖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3026號撤銷改判確定,徐振洋李孟璋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其等 均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足徵被告楊梓賢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張健暐固以前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集團之犯行,然查: ⒈卷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使用顯示圖片為白底 黑色「尾」字之人及通訊軟體MOLITALK中暱稱「張尾」之人 ,據被告張健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 第465至467頁)。細觀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詐欺機手李 昌儒稱呼被告張健暐為「尾哥」,其曾透過微信向被告張健 暐表示有人欲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獲被告張健暐應 允,李昌儒外出返回詐欺機房時,亦會向被告張健暐報備( 見偵10915卷第39頁);詐欺機手林昱丞亦稱呼被告張健暐 為「尾哥」,其曾透過微信向被告張健暐道歉,並請被告張 健暐再給其一次機會(見偵10915卷第43頁);詐欺機手翁 子傑同樣稱呼被告張健暐為「尾哥」,其曾於對話中向被告 張健暐道歉,被告張健暐則回稱「你都把我這當銀行跟餐廳 」等語,翁子傑向被告張健暐表示要請一天假調整自己,惟 另傳送訊息向林昱丞抱怨稱「阿志跑去跟尾哥告狀」等語( 見偵10915卷第45頁);詐欺機手楊婷如亦曾詢問被告張健 暐「寶說你過兩天要找他,他說今天可以過去找你嗎?他要 問你操作的東西」、「翁仔今天沒來?他有跟你說嗎?」等 語(見偵10915卷第47頁);可知被告張健暐對本案機房詐 欺機手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及出缺勤有管理及決定權限, 並對詐欺事務操作知悉甚詳。
 ⒉再觀卷附通訊軟體微信「¥familylTM」群組對話擷圖可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群組,係由被告張健暐所邀集成



立,其並曾於其內宣布「今開個會」、「戰術沙盤推演」等 語(見偵10915卷第41頁),佐之證人李昌儒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在鎮前街機房工作過,就是打詐騙電話對人 家詐騙,微信對話中的「昌」是我,「尾」就是被告張健暐 ,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當時是「尾哥」透過通訊軟體 勸說我加入該詐騙集團,我加入微信群組後,是由「尾哥」 主導,都是他在對群組的人發指令或問問題,指揮我們這些 被加入群組的人等節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457頁 ),足見被告張健暐確有召集、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犯行之行為明確。被告張健暐雖辯稱上開群組於「工程師」 將手機交予其時即已存在云云,然此情與前揭對話擷圖中所 示該群組中之10數名成員均係由被告張健暐所用帳號邀請加 入乙情顯有不符(見偵10915卷第41頁左上方照片),是被 告張健暐所辯實不足採。
 ⒊另本案偵查中曾對被告楊梓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楊梓賢於106年11月14日以上開門號與 負責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之共犯陳俊智聯繫,並稱「你問尾哥 一下那個誰說要借6000,拿給他嗎?」、「凱翔啊」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偵24590卷一第215頁), 而證人楊梓賢就上開聯繫內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 我身上有錢,是他們給我的伙食費,凱翔要借這筆錢,我叫 阿智問尾哥說錢要不要借給他,因為阿智說要用這個錢都要 問過尾哥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可知本案機 房相關費用亦需經過被告張健暐之同意始可支用。 ⒋被告張健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 責替綽號「工程師」之詐欺集團上游轉達指示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83頁),此情核與卷附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中記 載「boss」為「工程師40」之內容一致,可知上開組織圖確 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組成有關,被告張健暐於組織中之分工既 係為集團首腦「工程師」向機房傳達指令,且就本案機房內 詐欺機手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及出缺勤有管理及決定權限 ,並對詐欺事務操作知悉甚詳,復有召集、指揮機手從事詐 欺行為之舉,機房費用之支出亦需經過其同意,足見被告張 健暐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 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無訛,被告張健暐雖辯稱其僅是單 純轉達「工程師」之指示,並無決定權限云云,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多稱呼被告張健暐 為「尾哥」,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 中「股東」欄位載有「尾哥30」,亦足認被告張健暐於本案 詐欺機房中層級甚高,對集團事務當有一定之決定權限,要



非單純轉達之傳聲角色。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張健暐所辯尚 非可採,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卓罡賢賴昌聖名義承租上址建物設立本案機房,並提 供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隨身碟等詐騙工具 ,另聘請陳俊智於本案機房內管理機手之生活起居及發放上 開詐欺設備、提供詐騙講稿及為警查獲時之應詢教戰手冊等 節,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⒈證人楊梓賢於107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是綽號「小剛」之 男子以每月5萬元聘請我擔任詐欺集團的廚師,機房飯菜是 由我準備,「小剛」出錢給我去採買,綽號「小剛」、「尾 哥」之男子偶爾會去機房,有什麼事他們會交代給陳俊智, 請他幫忙處理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 人(見偵10566卷第9至21頁);於107年4月25日警詢時陳稱 :機房管理者應該是「小剛」卓罡賢,接送機手的工作主要 是由「小剛」擔任,我有時也會幫忙,陳俊智在機房裡是協 助卓罡賢管理機房的角色,張健暐跟「小剛」都負責機房營 運等語,並指認被告卓罡賢即為綽號「小剛」之人(偵2459 0卷一第130至135、150、151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 表各2份存卷可參(見偵10566卷第23至28頁;偵21590卷一 第181至186頁)。
 ⒉證人賴昌聖於107年1月4日警詢時陳稱:新北市○○區鎮○街000 ○0號房屋是綽號「阿民」之男子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要求我 出面承租等語,並指認「阿民」即為被告卓罡賢(見他1601 卷第26、27、36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可按 (見他1601卷第39至44頁)。
 ⒊證人陳俊智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本詐欺機房所屬集 團名稱為金吉利,實際負責人是綽號「小剛」之人,特徵為 高瘦、身高180公分、理光頭,我跟他都是用市面上沒看過 的通訊軟體聯絡;本案機房設備、出資、架設、寬頻網路都 是我老闆剛哥出資,我老闆會拿詐騙錄音檔給一線機子手聽 ,讓他們學習詐騙手法,都是聽USB的錄音檔學習等語(見 偵24590卷一第258至261頁);於106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 :金吉利詐欺集團組織圖中幹部「小剛」是卓罡賢、「阿寶 」是趙祖慶等語,並指認「小剛」即為被告卓罡賢(見偵24 590卷一第220至222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 可按(見偵24590卷一第293至297頁)。 ⒋證人陳鴻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機房管理者是「小剛



」,年紀約30出頭,身材高瘦,交通工具是一台銀色9人座 廂型車,機房內就是「小剛」教我們詐欺話術及背稿,我的 介紹人是綽號「海哥」之男子,我當時是先認識「小剛」, 他說會問他的老闆「海哥」,看我能不能加入;指認表編號 34之人與我看過的「小剛」不同,我認識的「小剛」已經禿 頭等語(見偵24590卷一第322、323、334頁)。 ⒌證人蔡仲哲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在網路遊戲傳說 對決認識一名叫做「小剛」的人,他說他在做賭博分析師, 每月會有2萬2千元的薪資,簽注賭博有下對的話可以抽成, 我就說我也要做一樣的工作,我在106年11月20日左右跟「 小剛」約在板橋火車站,「小剛」開一輛銀色廂型車載我到 機房,給我看 些在機房工作的規定;當初我覺得「小剛」 介紹的工作好像是詐騙工作,後來「小剛」有當面跟我說他 確實做詐欺工作,也有給我看一份書面文字稿,內容大概是 說自己是中國移動電信公司的人之類的話;(經提示被告卓 罡賢照片)這張照片中的人長得很像「小剛」,但我跟「小 剛」見面時他是光頭等語(見偵36734卷三第254、256頁) 。
 ⒍證人李孟璋於10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在樹林區鎮前 街275之3號被查獲,是一個叫「小剛」的人應徵我的,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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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