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35號
PCDM,109,訴,935,20211201,1

1/9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劉政杰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張夢淇(原名張芷綾)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李佳珊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鄭 翰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趙廷恩
      賴昱綸
      陳睦梅
      吳宇豪
      朱庭慧
      陳楷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1、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六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天○○犯如附表七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己○○犯如附表八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九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犯如附表十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 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A○○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申○○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之衣服壹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子○○、申○○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戊○○、甲○○、 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A○○被訴如附表三編 號1 至7 、8-2 、9-2 、13至17所示;丁○○被訴如附表三編 號1 至8-1 、9-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原名奚國寶,綽號「國寶」、「奚董」、「Cash」 )因天○○(綽號「大廖」)曾受雇為其司機而相識,並向 天○○提及欲開設公司,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 20日設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號,另以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1 七樓為營業處所),擔任奢華公司之董事長, 負責提供奢華公司經營所需之電腦、手機等相關設備及給付 營業處所租金等相關費用,並將奢華公司規劃為開發部、企 劃部、公關部、櫃臺人事等部門,另招募指派天○○為奢華 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兼總務,負責依其指示綜理奢華公司 經營相關事務,此後奢華公司即透過他人介紹、求職網站及 發放問卷等管道對外招募員工,期間癸○○亦招募、面試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加入奢華公司。天○○、巳○○(綽



號「文傑」,現由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己○○(綽號「 啤酒」)、子○○(原名張芷綾,綽號「Alina 」)、戊○ ○(綽號「33」)、黃○(綽號「小帥」)、地○○(綽號 「大恩」)、A○○(綽號「小殺」)、申○○(綽號「巧 瑄」)、丁○○(綽號「大豪」)、甲○○(綽號「傑克」 )、未○○(綽號「楷元」)、少女卯○○(92年7 月生, 綽號「柔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09 年度少護字第1304號宣示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女 戌○○(93年1 月生,綽號「小公主」,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少護字第99 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奢華公司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通訊軟體群組,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如下:巳○○經癸 ○○指派擔任開發部經理,除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應徵員工 、協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外,另與黃○、地○○、A○○ 及不知情之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探探」 、「速約」、「Omi 」、「WeDate」等交友軟體申請貼有女 公關照片之帳號,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友訊息,並協 助搭配之女公關以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 排約會;己○○經癸○○指派擔任企劃部經理,與丁○○、 甲○○及未○○等企劃部員工,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一帶尋找願意與奢華公司配合之店家,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洽談,即由奢華公司女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 前揭店家消費,取得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予女公關之商品後, 將該商品帶回奢華公司交予天○○,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 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 樓置物櫃),統一由天○○本人或由 天○○委託子○○持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退貨, 並取得消費金額之90%現金(另10%則為店家所有),再由 女公關分得其中之25%,開發部員工分得其中之15至20%( 如係帶男網友至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子○○所承租、交 由奢華公司管理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女公關可分得30% 現金,開發部員工則分得15至20%),企劃部員工則依每筆 消費單數分得新臺幣(下同)30元,剩餘現金則全歸實際掌 控奢華公司之癸○○所有;申○○、少女卯○○戌○○則 為公關部員工,負責與搭配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 、外出約會,再帶同男網友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 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消費;戊○ ○則擔任奢華公司之櫃臺及人事,負責紀錄人事資料、安排 員工上班、休假等表單、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等



人事管理事宜;子○○則為奢華公司之會計,負責保管奢華 公司之現金及協助天○○計算、製作薪資表、月份總帳、收 入支出表等會計報表、發放奢華公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 事宜。另天○○、巳○○、己○○、黃○、A○○、戊○○ 、未○○於加入奢華公司期間,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由天○○、巳○○、己○○、黃○、A○○等 人分別招募、面試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7 、9 所示之人加 入奢華公司,巳○○、戊○○、未○○並各負責如附表一編 號3 、6 、13所示之對外招募員工事宜,而共同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二、癸○○、天○○、巳○○(另行審結)、己○○、子○○、 戊○○、黃○、地○○、A○○、申○○、丁○○、甲○○ 、未○○,均明知奢華公司開發部員工上網尋找男網友,女 公關帶同男網友前往企劃部員工所洽談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 及夾娃娃機臺消費,並於取得男網友所購買贈送之商品後, 再持往原店家辦理退貨換取現金,供奢華公司支付員工薪資 及營運所需費用之「假約會真詐財」模式,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前揭各人所職司之職務內容,由如 附表三所示之開發部員工,以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交友訊息而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並協助如附表 三所示搭配之女公關與各該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再由如 附表三所示之女公關外出約會後,即訛稱其先前生日生日 將近、今天生日或個人喜歡云云,慫恿男網友在如附表二編 號1 至8 所示店家消費購物,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 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誤信為真 ,且於不知女公關事後會將所購買之商品持往原店家退貨換 取現金,以及上開夾娃娃機臺係由奢華公司所管理之情形下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 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女公 關,或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 隨後再佯以家中有要事或家人要接其回家為由離開後,將所 取得男網友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公司交予天○○,或放置在 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品3 樓置物櫃),統一由天 ○○本人或由天○○委託子○○持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示店家退貨,而詐得商品金額之90%現金,以及如附表二編 號9 至12所示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之全額現金。嗣因巳○○ 另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檢閱其行動電話之奢華公司通訊 軟體群組,發現癸○○等人涉有詐欺重嫌,部分男網友亦於



事後察覺有異報案,警方即先後於109 年3 月2 日17時5 分 許、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分別 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1 七樓之奢華公司營 業處所、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癸○○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何佳勳等1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癸○○天○○、巳○○、己○○、子○○ 、戊○○、黃○、地○○、A○○、申○○、丁○○、甲○ ○、未○○及另案共同被告卯○○戌○○(下稱少女卯○ ○、戌○○)等人,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乃屬證人身分,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違反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規定限制,仍得做為證據 使用【被告癸○○、子○○部分除外,詳下列㈡所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 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適用之餘地。被告癸○○天○○、巳○○、己○○ 、子○○、戊○○、黃○、地○○、A○○、申○○、丁○ ○、甲○○、未○○及少女卯○○戌○○等人分別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乃被告癸○○、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癸○○、子○○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就被 告癸○○、子○○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 被告天○○、己○○、戊○○、黃○、地○○、A○○、申 ○○、丁○○、甲○○、未○○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 結文10紙可佐(見少連偵91卷四第35、45、55、93、103 、 129 、141 、153 頁;少連偵184 卷四第73、83頁),被告 癸○○之辯護人趙元昊律師於審判期日表示「偵查中所言未 經具結」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復未釋明上開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癸○ ○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情形,應認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為法律專業 人,具司法官色彩,偵查案件更能謹守法律,依據法令調查 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嗣後於審



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認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 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 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 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 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 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 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被告 癸○○、戊○○及辯護人之聲請,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巳○ ○到庭作證而未到庭,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且現因另案經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通緝記錄表可考,足徵被告巳○○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 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少連偵91卷四第21頁),復 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巳○○於偵查時有遭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 由意志而陳述等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遑論被告巳○ ○為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人,其經 本院合法傳拘而不到庭,並非不當剝奪其他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行使,復由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提 示被告巳○○之陳述內容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癸○○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㈠、㈡所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外】,被告癸 ○○、天○○、己○○、子○○、戊○○、黃○、地○○、 A○○、申○○、丁○○、甲○○、未○○被告癸○○天○○、己○○、黃○、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6 、279 、 286 、303 、386 、391 、399 頁;本院卷二第23、73、81 、217 、395 頁;本院卷四第163 頁),或檢察官、上開被 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天○○、己○○、黃○申○○均坦認上開犯行( 被告申○○於本院110 年8 月25日審理時,進行至本案事實 及法律辯論程序,一度表示希望判無罪而否認犯行,然並未 論述否認犯行之理由),訊據被告癸○○、子○○、戊○○ 、地○○、A○○、丁○○、甲○○、未○○均矢口否認上 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被告癸○○辯稱:我只是奢華公司的股東,僅有出資,沒有 參與實際經營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告癸○○投資奢華公 司係為經營精品店,並設有夾娃娃機臺而兼任夾娃娃機臺業 者,之後為了擴展客源而投資成立業務公關公司,由業務公 關開發客戶消費,希望培養成為精品店客戶,即類似旅行社 導遊帶團消費以抽取佣金之模式,奢華公司並非詐欺團體, 被告癸○○亦不知悉各業務如何開發客戶等語。 ⒉被告子○○辯稱:案發時癸○○是我的男朋友,我去奢華公 司是找癸○○,我沒有在奢華公司任職,因為我的保險箱借 奢華公司使用,所以奢華公司的錢就借放在我的保險箱,天 ○○忙的時候,會請我幫忙發薪水及幫他拿貨去指定的店家 退貨,我以為是奢華公司的精品店跟二手精品店批貨,但我 不知道我保管的是什麼錢及退什麼貨云云;其辯護人辯以: 被告子○○並無擔任奢華公司之任何職位,僅因被告天○○ 之委託與指示,偶爾代為發放薪水及退貨,但對於薪水如何



計算及發放,退貨物品之來源、原因及對象,均非被告子○ ○得以置喙,被告子○○對於奢華公司之經營事業亦不知悉 等語。
⒊被告戊○○辯稱:我於109 年2 月18日在奢華公司擔任人事 工作,只負責人事資料、排班表、假表、叫員工起床及打電 話招聘員工,不知道奢華公司是從事剝皮酒店的工作,我只 有加入「奢華國際總部」群組,而且我不會看奚國寶或巳○ ○傳的訊息,因為跟人事沒有關係云云;其辯護人辯以:被 告戊○○僅係依照應徵者的回應,撥打電話聯絡到公司面試 ,後續面試都由被告巳○○負責,亦未參與奢華公司會議, 係依被告巳○○口述整理會議內容,且被告戊○○係領固定 月薪,與本案其他被告係按業績比例抽成不同,被告戊○○ 並不知悉奢華公司係從事與男網友約會並要求買禮物,再將 禮物退貨獲利之事等語。
⒋被告地○○辯稱:我於109 年1 月中旬加入奢華公司,是開 發部人員,負責跟男網友聊天,幫女公關安排時間跟男網友 見面,有時候會幫女公關回男網友訊息,但我不知道奢華公 司在從事詐騙他人的工作云云。
⒌被告A○○辯稱:我是於109 年2 月中加入奢華公司,擔任 開發部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也會跟客人聊天,並安排女公 關跟客人約會,跟我配合的女公關只有「彤彤」,其他開發 部員工、女公關與告訴人的對話我都不會知道,且男網友是 心甘情願買東西給奢華公司女公關,女公關如果不喜歡,當 然可以交給奢華公司變賣,我覺得這樣不是詐騙云云。 ⒍被告丁○○辯稱:我是於109 年2 月18日起在奢華公司任職 ,擔任企劃部人員,負責開發店家,但我只是在外面閒晃, 沒有開發到店家,而且奢華公司的運作方式沒有違法云云。 ⒎被告甲○○辯稱:我是於109 年2 月進入奢華公司工作,擔 任企劃部業務,主要是與店家談配合,我知道奢華公司女公 關會帶男網友到配合的店家消費,但不知道奢華公司是從事 類似詐騙他人的工作,公司說是明買明賣,他們沒有強迫客 人消費,客人可以選擇不要買云云。
⒏被告未○○辯稱:我不知道自己在奢華公司做什麼事情,也 不知道其他人做什麼事云云。
㈡查被告天○○於108 年12月20日起為奢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兼總務,負責綜理奢華公司經營相關事務,並與被告巳○○ 、己○○、子○○、戊○○、黃○、地○○、A○○、申○ ○、丁○○、甲○○、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進入奢華公司而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群組,其中被 告巳○○為開發部經理,除負責教育培訓、面試應徵員工、



協助企劃部尋找合作店家外,另與被告黃○、地○○、A○ ○等開發部員工,負責以「探探」、「速約」、「Omi 」、 「WeDate」等交友軟體申請貼有女公關照片之帳號,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友訊息,並協助搭配之女公關以LINE或 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被告己○○為企 劃部經理,與被告丁○○、甲○○及未○○等企劃部員工, 負責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尋找開發願意與奢華公司合 作之店家,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洽談;被告 申○○及少女卯○○戌○○則為公關部員工,負責與搭配 開發部員工所尋找之男網友聊天、外出見面,再帶同男網友 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 至 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消費;被告戊○○擔任奢華公司之櫃臺 及人事,負責紀錄人事資料、安排員工上班、休假等表單、 致電請應徵人員至奢華公司面試等人事管理事宜;被告子○ ○則負責保管奢華公司之現金及協助被告天○○發放奢華公 司員工薪資、處理退貨等事宜,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發部 員工,以交友軟體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友訊息而尋找 如附表三所示之男網友,並協助如附表三所示搭配之女公關 與各該男網友聊天、安排約會,再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女公關 與各該男網友外出約會後,即以其先前生日生日將近、今 天生日或個人喜歡為由,慫恿男網友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店家消費購物,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夾娃娃機 臺投幣遊玩,男網友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所示之店家,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贈送予女 公關,及在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夾娃娃機臺投幣遊玩 ,女公關再將所取得男網友購買贈送之商品,帶回奢華公司 交予被告天○○,或放置在奢華公司指定地點(如西門町誠 品3 樓置物櫃),統一由天○○本人或由天○○委託被告子 ○○持往如附表二所示店家退貨,取得消費金額之90%現金 (另10%則為店家所有),女公關可分得其中之25%(如係 帶男網友至子○○所承租之夾娃娃機臺消費,女公關則可分 得30%),開發部員工可分得其中之15至20%,企劃部員工 則依每筆消費單數分得30元,嗣警方先後於109 年3 月2 日 17時5 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搜 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之1 七樓之奢 華公司營業處所、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 6 樓之被告癸○○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等節,業據: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奢華公司老闆之一,因為想



增加客人流量,才成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我們的 目標就是要作一個客戶體系的資料,培養客戶及開發客戶, 為了要讓我們的業務公關可以達到收入水平,才讓業務公關 帶客人到娃娃機店消費,這樣可以培養客戶互動,因此我靈 機一動,參考導遊會帶客戶到名產店買東西,藉此抽佣金, 所以我就叫女公關帶客戶到指定店家消費,我們去找店家合 作,合作內容是購物過程中可以退貨,如果這個公關不要, 可以做退貨,給店家扣1 成手續費,9 成公司拿回來,再提 撥給女公關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07 頁)。 ⒉被告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擔任奢華公司的總務兼負責人 ,負責整間公司大小事,包括收納、支出,因為女公關開發 的客戶,沒有錢可以買我們公司的精品,所以轉而要求客戶 打娃娃機臺、向指定配合店家購買東西,買完東西後我們會 從女公關手上購買不要的商品退貨換現金,店家從商品原來 的販賣價錢抽1 成,公司抽9 成,女公關抽退貨商品金額的 20%,其他部分拿回公司,作為公司營運以及娃娃機的租金 ,女公關將商品拿回公司後,由我拿回店家退貨等語(見少 連偵91卷四第95、97、99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我在奢華公司擔任類似總務的角色,處理公司營運需要的 器具設備,如附表二所示的合作店家是我跟巳○○一起去, 我也確實有去店家退錢,奢華公司賺到的錢都是供公司營運 支出,公司的女公關、開發業務及企劃業務都可以抽成,我 也會固定去娃娃機臺收錢及補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以證人身分具結,然所述與自 身有關之部分,仍屬被告本人之供述,以下均同):奢華公 司是上網找男網友,約出來去我們指定的店家消費獲利,就 是去有合作的某間店消費,我們再去退貨,獲利就是商品價 格退給商店取得9 折現金,男網友到張芷綾(按即被告子○ ○,下同)在「1997」、「抓抓族」設置的娃娃機臺消費, 也會算成公司收益,巳○○是開發部負責人,負責人員訓練 ,開發部員工的工作內容包含線上、網路開發客戶,與女公 關2 人合成1 組相互配合,業務部人員開發客戶會在帳號上 放女公關的照片,也會跟男網友聊天,跟奢華公司配合的店 家是我跟巳○○去找的,丁○○及傑克(按即被告甲○○) 、未○○也有實際去外面找店家,奢華公司負責面試新進人 員的是巳○○,「珊珊」在奢華公司擔任櫃臺,負責開關門 ,下去接一些來應徵的人,接打電話及公司環境整潔,公關 部及開發部是由「文傑」(按即被告巳○○,下同)培訓, 企劃部由己○○培訓,己○○是企劃部經理,我會請子○○ 幫忙發薪水給開發部及業務部人員,也會跟她一起去退貨換



取現金,女公關帶男網友去玩奢華公司的娃娃機臺,開發部 員工可以拿的比例,跟開發店家可以拿的比例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41 、245 、246 、251 至256 、258 、266 、 267 、270 、285 頁;本院卷四第485 頁)。 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於109 年1 月 中旬加入奢華公司擔任企劃部經理,負責培訓新進企劃部人 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本院卷二第321 、322 頁) 。
⒋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承:我從109 年1 月底開始進出奢華 公司,公司的錢都放我這邊,我負責保管金錢、發放薪水、 協助退貨,天○○有一天說他沒空,叫我把東西退還店家, 店家有退我錢,拿到錢後我就放保險箱內,跟公司配合的店 家,我只知道在萬年大樓內的精品店及潮牌服飾店,最剛開 始會到奢華公司是因為他們說有小偷,要跟我借保險箱,叫 我要當第三方保管錢,天○○會叫我拿錢出來發薪水,天○ ○會跟我說何人要發多少錢,我就拿錢出來發,我有承認娃 娃機是我的,他們只有跟我說會去我的娃娃機幫我捧場等語 (見少連偵184 卷四第121 、123 、125 頁);之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的保險箱借奢華公司使用,所以奢華公 司的錢就借放在我的保險箱,天○○忙的時候會請我幫忙發 薪水,就天○○說要給誰多少錢,我就給誰多少錢,我也有 協助退貨事宜,也是天○○忙的時候,請我幫他拿去他指定 的店家退貨,退貨的錢我就拿回公司給天○○。我在西門町 「抓抓族」、「1997」各有兩臺抓娃娃機,天○○有說會幫 我的娃娃機捧場,我都直接去收錢,沒有退錢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6 頁)。
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9 年2 月18日在奢華公司 擔任人事,負責招聘新員工、叫其他同事起床上班、打掃、 排班表、管制假表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第133 、135 頁) ;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於109 年2 月1 日是在新 莊精品店上班,後來是奚國寶說人事離職了,才於109 年2 月18日到奢華公司擔任人事工作,負責登錄人事資料、排班 表、假表,要叫員工起床、打電話招聘員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妳在奢 華公司有擔任什麼職務?)我一開始是門市人員,後來就被 調去公司當人事。」、「(檢察官:人事負責什麼事?)就 是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來面試、紀錄他們的人事資料跟打掃 環境。」、「(檢察官:每日員工出缺勤部分是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回報?)跟天○○回報。」、「(趙元昊律師:妳 在偵查中說妳會負責叫大家起床上班,是否屬實?)屬實。



」、「(審判長:妳2 月18日再到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就是7 樓那邊當人事?)對。」、「(審判長:人事的業務 主要做什麼事?)打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來上班、紀錄一些人 事資料以及打掃環境。」、「(審判長:公司人事班表是否 也是妳繕打的?)我做的表格,他們自己填寫休假時間。」 、「(審判長:〈提示少連偵91卷三第423 頁會議紀錄〉, 這份會議紀錄是否是妳繕打的?)是我打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0 、352 、354 、358 、359 頁)。 ⒍被告黃○於偵查中供承:我擔任奢華公司開發部職員,幫小 姐排單跟客人見面,跟我搭配的女公關是申○○,公司會叫 女公關買東西給她,買東西會到公司配合的店家,買完東西 女公關就會把商品拿給天○○,天○○就會把商品拿回去店 家退貨換現金,我的部分可以從消費金額中抽15%,女公關 可以抽25%,其他的部分由公司拿走等語(見少連偵91卷四 第87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在109 年1 月 中旬加入奢華公司,負責開發部業務,工作內容是找客人, 會跟客人聊天,有時女公關也會在旁邊,也會把對話內容傳 給女公關,再安排女公關與客人約會,退貨方面,公司跟西 門町的店家有合作,模式就是女公關帶客人去店家買東西, 再退貨給店家,我可以從退貨金額抽15%,女公關抽成比例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