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煌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新進與黃聰明為鄰居,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10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錦和運動公 園內,二人因政治理念不合有口角爭執,林新進明知頭部係 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 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 要器官,頸部亦為身體重要部位,由動脈血管組成,若持利 刃或磚頭朝上開部位攻擊,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殺人之接續犯意,先持磚塊朝黃聰明之頭部敲擊數下,復持 水果刀1 把刺穿黃聰明之頸部,於黃聰明倒地從山坡上摔下 後,林新進仍追上前以腳踩踏、踹踢黃聰明之頭部數次,致 黃聰明受有氣管及甲狀腺撕裂傷、額頭部穿刺傷(5 公分) 、臉部穿刺傷(5 公分)、左側耳下穿刺傷傷及第一頸椎( 6 公分)、左側頸部穿刺傷兩處穿刺傷(9 公分、11公分) 、右側頸部穿刺傷(3 公分)、左手穿刺傷(4 公分)、右 前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且一度休克命危,經在場民眾叫救護 車及報警,救護人員到場後將黃聰明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緊急救治,始幸免於難而未遂。二、案經黃聰明、黃聰明之妻林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新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第374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2 至383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玉、證人即在場者王國松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117 至121 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7 至12 1 頁)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黃聰明之病人病危通知單、雙和醫院109 年5 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錄影檔案暨截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持刀 械、磚頭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9 月7 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16781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183537號鑑 驗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5至39頁、第59頁、第61至79頁、第 93至106 頁、第135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55 至157 頁 、第161 至163 頁)可佐,及水果刀1 把及紅色磚頭1 塊扣 案為憑。上揭水果刀及紅色磚頭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㈠水果刀部分:為黑色短刀柄、金屬刀身、刀口前緣鋒利 之刀子,重量為35公克、總長為14.5公分、刀身長11.5公分 、刀柄長3 公分、最寬處4.3 公分;㈡紅色磚頭:為一般紅 磚,部分碎裂、重量為1103公克、最長處為13.5公分、最寬 處9.5 公分、厚度為5 公分,有本院110 年9 月17日勘驗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328 頁)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 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 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 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均甚為脆弱,而人之胸部包覆氣管、 心臟、肺臟、頸動脈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命賴以維繫 之重要身體部位,均不堪外力重擊,而頸部內有頸動脈,均 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利之水果刀及堅硬之磚頭,朝頭 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擊將造成他人死亡,為被告所明知; 然被告仍持上開刀械揮砍及持磚頭揮擊告訴人黃聰明,又於 告訴人黃聰明無力抵抗倒地後,卻未停手仍以腳踩踏、踹踢 告訴人黃聰明之頭部數次,造成告訴人黃聰明上開傷害,且
一度休克命危,可見被告持水果刀及磚頭朝告訴人黃聰明之 頭部、頸部等部位揮砍、揮擊時之力道甚猛,足認被告當時 確有致告訴人黃聰明於死之殺人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先後持水果刀、磚頭揮砍、敲擊,又以腳踢告訴人 黃聰明頭部、頸部等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幸未生告訴人黃聰明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 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黃聰明為多年鄰居關係,本 無嫌隙,係因政治理念不同而一時氣憤,隨即持刀及磚頭砍 殺告訴人黃聰明,固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所為幸未造成告訴 人黃聰明死亡之結果,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黃聰明達成調解,告訴人黃聰明願宥恕被告本 案刑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 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6 頁)可佐,惟被告於審理時已 高齡,且經輔佐人林煌智表示已罹患失智症,且有結腸惡性 腫瘤合併肝移轉等情,有其陳報狀暨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130 至132 頁、第136 頁)可佐,是被告所犯乃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 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5 年,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應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黃聰明之 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為對告訴人黃聰明所生 危害程度、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持刀及使用磚頭 殺人手段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前有竊盜及傷害前科之素行(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 卷第388 至391 頁)、且現罹患失智症及結腸惡性腫瘤合併 肝移轉,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 聰明達成調解取得原諒,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有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08 頁)可佐、智識程度(國小肄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由輔佐人扶養被告,見本院卷 第382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磚頭1個,雖係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黃 聰明而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水果刀跟磚頭都是路邊撿拾而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即難認扣案水果刀及磚頭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