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83號
PCDM,109,訴,1483,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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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6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進基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1 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與告訴人洪邦豪發 生行車糾紛,因不滿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出手拍打本案計程 車後照鏡,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本案計程車 向前加速,隨即以倒車之方式,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本案機車之右後視鏡及大燈組等因而損壞不堪用, 告訴人亦受有雙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前胸壁 挫傷、雙側上臂拉傷、右側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邦豪告訴被告游進基傷害、毀損器物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4 條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四、茲據告訴人洪邦豪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 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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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