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232號、109年度偵字第3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春長犯附表編號1 至13 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林春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型號:ZT 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聯絡 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購毒者黃昭明、簡至永、 洪明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 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附近,以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人,而完成毒品之交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 、地、對象、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型 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 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洪明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 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居所附近,以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洪明志,而完成毒品之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洪明志之時、地、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2至13 所示)。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春長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下午4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 搜索,為警扣得林春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支。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援引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他字第4250號卷【下稱他卷】第527至530頁 、109年度偵字第302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30頁、 109年度偵字第317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28頁、第3 55至358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第241頁),核與證人黃昭明、簡至永、洪明志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99至305頁、第373至3 77頁、第427至433頁、第489至491頁、第507至509頁;偵 一卷第81至87頁、第31至45頁、第47至56頁;偵二卷第71 至77頁、第363至367頁、第29至35頁、第381至383頁、第 37至46頁、第389至39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321至322頁、第447至448頁、偵一卷第頁193 至194頁)。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搜索, 並扣得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
(二)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
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 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 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 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 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 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 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參諸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為缺乏金錢來源而販毒」等語( 見聲羈卷第29頁),堪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 2項則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及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 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則未修正,逕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編號12至13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前,所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1罪及附表編號12至13 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本應當自我警惕,避免 再接觸毒品而有觸法行為,竟猶不知悔改而涉犯本案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足 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罰逾其罪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
重)。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中供承:本 案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是向衛兆輝購得(見本院卷第 240頁),關於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 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其函覆本 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游係衛兆輝,經本分局 員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實施通訊監察、 跟監蒐證後,於109年12月8日查緝衛兆輝到案,並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該分局110年3月29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6549號函暨衛兆輝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衛兆輝於109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7至152頁),而衛兆輝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前,即109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均有販賣毒品與被告 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3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4926號提起公訴,此亦有起訴 書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堪 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衛兆輝,均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該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毒 品具成癮性,故危害國家、社會、家庭之健全及個人身心 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 賣毒品等行為,被告既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此情自不 能諉為不知,竟猶漠視法令規定,對不特定人販售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動機實非良善,且觀諸修正前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累犯加重 及偵審自白、查獲上游之減輕要件,刑罰已大幅降低,而 無情輕法重的情形。且被告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且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多達11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次數亦有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 輕微,則依一般國民的社會感情,即難認其所為,有何特 殊的原因與環境而足堪憫恕之情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無所據。
5.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既有前揭累犯之加 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加重)及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 ,猶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毒品 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 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缺錢而販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前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之前 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 間皆在109年6月至109 年7 月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 短時期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毒品 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 又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 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依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 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 之金額欄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價額。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其確有持該門號電話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對象談如上揭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內容 之對話,顯係被告持有與黃昭明、簡至永、洪明志聯繫販 賣毒品使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Koobee行動電話及HTC行動電話共2 支及殘渣袋、吸管、瓶蓋、針筒、分裝夾鏈袋,被告否認 為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1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販賣對象 毒品重量 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6月23日晚上8時許 黃昭明 約0.2公克海洛因 1,5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24日晚上6時許 黃昭明 約0.2公克海洛因 1,5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7月1日下午3時許 黃昭明 約0.2公克海洛因 1,5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33分後之某時許 簡至永 約0.35公克海洛因 3,0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6月20日晚上10時許 簡至永 約0.35公克海洛因 3,0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6月21日晚上9時10分後之某時許 簡至永 約0.35公克海洛因 3,0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6月25日晚上10時31分後之某時許 簡至永 約0.35公克海洛因 3,0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簡至永 約0.35公克海洛因 3,0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7月5日上午9時許 簡至永 約0.35公克海洛因 3,0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7月6日晚上9時許 簡至永 約0.35公克海洛因 3,0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9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 洪明志 約0.35公克海洛因 3,0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9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 洪明志 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洪明志 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500元 林春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型號:ZT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之SIM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