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志雄與莊丁盛、陳清財均係昭伸22號工作船之船員,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19時許,王志雄與莊丁盛在停泊於臺中港西 105號碼頭之上開工作船船艙內用餐及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 2時許,王志雄趁莊丁盛登上甲板欲上廁所之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丁盛,嗣莊丁盛倒地後,王志雄復以 腳踹莊丁盛之胸前,致莊丁盛因而受有右側第七至第十一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多處 撕裂傷與挫傷、左上顎側門齒至右上顎第三大臼齒(共10顆 )喪失、下唇撕裂傷(1.0cm)、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齦潰 瘍、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牙齒脫落、右眼視力 受損、動眼異常、複視、右眼眼窩骨折併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及眼球運動受限、斜視等傷害。
二、案經莊丁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理由 打告訴人莊丁盛,因為他是介紹我工作的人,而且他的二哥 是我老婆的乾爹,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云云,選 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卷內專業醫療機構之函復資料, 告訴人的傷可能出於自摔或自殘,且告訴人就醫時,醫院尚 需就其四肢加以約束,益徵自摔或自殘之可能性;依告訴人 就醫時之護理紀錄,告訴人因酗酒意識不清且躁動不安,可 見其案發時意識更不清楚,豈能辨識其係遭被告所傷,亦可 能係出於酒後幻覺;被告平日飲酒後從未鬧事,反觀告訴人
酒後就常起酒瘋、鬧事;告訴人送醫過程,被告亦陪同在旁 ,若告訴人為被告所傷,為何告訴人全程未加怒罵或驚恐; 被告未曾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案發當時,上開工作船任 何人都有可能進入,不排除告訴人與人結怨;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勒脖及從後方攻擊,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不符;被告如 出拳毆打告訴人,自己拳頭必將破皮受傷,惟被告僅拳頭指 節處有紅紅痕跡,此係工作長期摩擦所致;被告協助救護過 程因不慎跌倒或攀爬,身上因此出現幾處擦傷,與傷害行為 無關;依蘋果日報之報導,案發當下告訴人向救護人員表示 不知為何受傷;比對告訴人與證人陳清財之證詞,可知2人 陳述告訴人所在地點有所出入,顯見告訴人因酒醉意識不清 ,方無從確定自己位置;被告無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被告事 後協助護送告訴人就醫,與一般加害人有別;本件現場並無 監視器,無從證明是被告所傷;縱認係被告所為,被告當時 因飲酒後無意識,並無責任能力,被告於急救時清醒,僅係 醫學上所稱酒醉後之「反彈效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陳清財均係上開工作船之船員,於上開時間 、地點,被告與告訴人有於船艙內飲用高粱酒,嗣告訴人經 送醫救治,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台中港務消防隊救護 紀錄表各1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於船艙內除飲酒外,另 有用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跟莊丁盛 一起去他的船艙吃飯,共飲了1瓶高粱酒等語(見臺中偵卷 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莊丁盛去煮飯叫我先去洗 澡,我洗完澡且莊丁盛煮完飯後,就到船艙下面吃飯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告訴人受傷原因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王志雄在我的船艙內吃飯 喝酒,後來我要到甲板上上廁所,他就無預警的攻擊我,他 突然像發瘋似的向我揮拳猛打並用腳踢我,我有哀求他請他 不要再打我了,向他表示再打我會被他打死,他之後又踹了 我好幾下,然後我就昏迷了,醒來就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 等語(見臺中偵卷第16頁);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我們在 船艙裡,裡面沒有廁所,我出來甲板,不知道王志雄為什麼 會打我,他打我的時候,我的頭骨都碎掉,我叫他不要打, 不然我會死掉,我倒在地上後,他還用腳一直踢我等語(見
同上卷第60至61頁);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我爬到甲板上 ,他從後面勒住我,就一直打我,打我的臉,我臉的骨頭都 碎了,我叫他不要再打我,不然我會死,在甲板上打我,打 到我都昏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61至16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喝完酒之後要休息了,我就上去甲板要上廁所,我不 知道為何王志雄上來就從後面打我,他打我時我要求:「你 不要打,你再打我會死」,我躺下去後他一直踢我,還踢我 胸前,踢了幾下我就不醒人事了,當時我只知道我與王志雄 要一起上甲板,他從後面抱著我,我還抓他的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至148頁),可見其歷次證述均係遭被告攻擊之內 容大致相同。
⒉依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以觀,可見其所受傷害主要位置在頭 部及胸部,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又 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攻擊時有抓住被告的手乙節,亦核與被告 於案發當日經警方拍攝之身上傷痕照片1張相符(見臺中偵 卷第33頁下方),依該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被告之右手臂上 有明顯之抓痕。又依同日警方拍攝之另2張照片所示,可見 被告右手食指、中指與手背間之關節處均有紅腫,其中食指 部分之紅腫另有明顯破皮,且被告上半身多處沾有血跡等情 ,有該2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4頁),均足佐被告確 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就其身上之傷痕乙節,於距 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供稱:我手上的傷痕不知從何而來云云 (見同上卷第13頁),嗣其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後,於偵查中 即改口供稱:手上傷痕是因為幫忙救護時我有跌倒云云(見 同上卷第60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 而就此節,證人即現場救護之消防員張邦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車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被告的手上有傷痕, 被告稱是被重物砸傷的,但是我看起來不像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手上之傷痕原因屢次供述不一 ,益徵其有畏罪卸責之情。
⒊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偕同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往童綜合醫 院,且於醫院中向告訴人之妻子道歉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6頁),而其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包慰問金與營養品去慰問,我也幫告訴人出醫藥費等 語(見臺中偵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具狀稱已合計支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醫藥費及慰問金等語,有該書狀1份 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4頁),而被告係在家待業多年,經 告訴人介紹於案發當日第一天至上開工作船上工作乙節,亦 據被告供承不諱,於此情形下,苟本件告訴人受傷非被告所 為,被告何須在第一時間即向告訴人妻子道歉,又何須在多
年失業未有收入,且第一天至上開工作船上班未獲任何薪資 前,即支付10萬元之醫藥費及慰問金?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亦足徵被告即為本件傷害犯行之行為人無訛。
⒋況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清財於該工作船上乙節 ,亦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財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相符,而證人陳清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船上工作經驗大概多久?)我在該公司12至13年左右了。 (問:莊丁盛所受傷勢為右側第七至十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雙側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與挫傷、 左上顎側門齒至右上顎第三大臼齒(共10顆)喪失、下唇撕 裂傷等等,這些傷勢依照你跑船的經驗,有無可能是在船停 靠在港邊休息時,自己摔傷造成的?)跌倒的傷勢應該不會 有這麼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以上開工作船 當時距離岸邊有1公尺,船高2.55公尺,所停泊之碼頭雖無 人在場管制,但須有申請台中港區通行證之人員方能進入, 且當時因台中港潮差大,救護人員係出動雲梯車將告訴人送 下船等節,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81頁), 並綜合前揭事證,足以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合理 懷疑。
⒌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於告訴人倒地後,以腳踹告訴人之胸前所致,洵堪認定。 ㈢被告責任能力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帶1瓶300CC高粱酒,我與莊丁盛共 飲1瓶高粱酒等語(見臺中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1 08年5月前,我約1週喝1次酒,都喝高粱酒,案發當天我跟 莊丁盛共飲300CC高粱酒,我平常喝1瓶,如果空腹喝會比較 醉,不是空腹差不多5、6分醉意,不至於完全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等語(見同上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天我們是喝58度的高粱酒,喝300CC的1瓶,大概一人喝一半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共飲1瓶300 CC高粱酒,且一人喝一半。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們當時是沒有吃東西的狀況下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76 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船艙內除飲酒外,另有用餐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並不可 採。而就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喝完 酒之後沒有喝醉,我們坐在一起吃飯,被告的意識都很正常 ,他很高興還跟他太太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參 以前揭被告所述,可知其平時即有每週飲用高粱酒之習慣, 且非空腹時飲用1瓶高粱酒僅會有5、6分醉意,則本件被告 案發時既非空腹飲酒,且僅飲用半瓶高粱酒,衡情當不至於
酩酊大醉而欠缺責任能力。
⒉本件告訴人受傷後,係由被告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在場協助 救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證人張邦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他意識蠻清楚的,被告有 跟我講大概的來龍去脈,他蠻緊張的,我不知道他怎麼了, 他也有協助傷患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見 以被告事後協助救護之情形,及在場人員見聞被告之舉措等 節,亦未見被告有何意識不清。
⒊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堪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區別,視 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 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普通傷害之絕 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區別, 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 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情形,固不失為判 斷殺人罪、重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 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 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 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 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嫌隙乙節,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是本 件並無明確事證可認衝突之起因及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⒉本件雖可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惟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 攻擊之過程,無從判斷其下手力量之輕重、攻擊時間久暫。 ⒊本件無證據認定被告係預謀犯案,僅能認係偶發狀況。 ⒋案發時告訴人年齡為68歲,身高為161公分、體重為58公斤,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案發時年齡為 48歲,身高為185公分、體重為100公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是依雙方年齡及身形之差距,可見被告具有較優 勢之地位,惟於告訴人受傷後,被告並未有進一步之重傷行 為,故其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並非無疑。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表示「要給你死、要挖你的眼睛 」等語,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佐證,亦難據以 認定此部分事實,更無足憑此認定被告即有重傷害之犯意。
⒍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各醫院,其 中童綜合醫院回函稱:病人前於108年5月23日凌晨至本院急 診就醫,經初步處置後隨即轉住加護病房照護,然家屬為就 近照顧,當日即要求轉院回北部,為此於當日傍晚5時左右 由救護車及隨車護理師陪同下離院。復原情形是否嚴重減損 其機能,因後續病患未再回診,無法給予評估及回答等語; 亞東醫院回函稱:被害人莊丁盛,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10 月14日期間,於本院眼科就診,診斷為右眼眼窩骨折併創傷 性視神經病變及眼球運動受限,依病歷記載,最後視力檢測 於108年9月9日,其萬國視力表,右眼零點參、左眼壹點零 ;眼球運動檢查於同年10月14日,為右眼上斜視及內斜視。 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未符合輕度視 覺障礙,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規定,不符單眼視力失 能,符合眼球調節或運動失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 機能及是否已達重傷重度,由法院依確信法律見解為妥適的 判斷等語;臺大醫院回函稱:依據亞東醫院及本院之紀錄, 病人初始之傷勢為右眼眼窩底骨折,眼球凹陷、眼球運動受 限,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經亞東醫院整形外科之眼窩骨折修 補手術,以及本院眼科之斜視矯正手術後,目前雙眼視機能 雖未完全正常,但已較術前大幅改善,病患右眼雖有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檢查有輕微視神經盤萎縮,然目前視力仍有零 點五。綜上所述,病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獲得大幅改善,並 不致嚴重減損機能,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有上開醫院回函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19 至220頁),復參酌卷內其餘事證,堪認本件尚無從認定告 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⒎基上各節,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從而 ,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即堪認定。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未 洽。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按犯罪動機存於犯罪行為人之心中,若無表明於外,外人本 難探求。本件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惟 犯罪動機僅係量刑審酌要素之一,並非本件傷害罪成立之要 件,自不能以犯罪動機無法證明,而認本件被告無須負傷害 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理由攻擊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沒有犯罪動機等節,均非有據。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固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據,函詢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童綜合醫院、亞東醫院,欲釐清該等傷害係遭人 毆打或自摔,經各該單位回函無法判斷等節,有上開單位回
函各1份附卷可稽,惟各該機關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未若 本院綜合本件全部事證,本難期逕予認定傷害之原因,是此 部分函復資料,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清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莊丁盛共事好幾年,莊丁盛有時候 會小酌,喝酒之後不會吵也不會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酒後會有自殘之舉。從而, 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可能係摔倒,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傷 可能出於自摔或自殘,均非可採。
⒊辯護人一再指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不清,無非係以其於偵 查中提出之蘋果新聞網關於本案之報導為據,惟新聞報導之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況該報導係提及「救護人 員說,莊男吊上岸時滿臉是血地說『記不清楚何原因受傷』」 云云,有該新聞截圖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偵卷第73頁), 可見係報導「救護人員」之轉述,此與事實是否相符,更非 無疑。而證人張邦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傷者意識模糊 ,無法說話,在運送過程中,傷患都沒有反應,傷患躺在那 邊看起來好像很危急了,救護紀錄表上填寫的狀況也是意識 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證人即醫院檢傷 護理師顏妤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檢傷評估是我做的, 當時評估呈現一級,一級是最緊急的意思,意思是如果當時 傷患休克或是嚴重重傷,就會呈現一級,會直接先進急救處 ,當時患者的眼睛無法張開,我們叫患者時,他會有聲音, 但是他無法清楚表達,我們叫患者舉手,但他沒辦法按照我 們的指示來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並有內政 部消防署台中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救護過程中,根本無法對外表示 本件事發之原因。是以,上開報導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 辯護人執此據以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意識不清,自屬無據。 況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內容以觀,均可見其於遭 攻擊前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係遭被告攻擊後方失去意識, 此亦與證人張邦宇、顏妤珊上開證述及相關救護、護理資料 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當天應該是我比告訴 人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其2人飲酒量及被告之意 識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案發 時當不至於酒醉意識不清。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意識不清, 無法辨識係被告所傷,及可能酒後出現幻覺等節,均屬無據 。
⒋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平日飲酒後從未鬧事,反觀告訴人酒後就 常起酒瘋、鬧事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與上開卷內事 證明顯不符,並無足採。
⒌告訴人送醫過程意識不清,業經說明如前,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陪同告訴人就醫時,告訴人全程未加怒罵或驚恐,與常情 不符等節,即非有據。
⒍被告於本件傷害行為後,有道歉、彌補之行為,亦經認定如 前,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云云,並非 可採。
⒎本件足以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合理懷疑,業經說 明認定如前,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與他人結怨,或有 其他人刻意侵入上開工作船,是辯護人空言係告訴人與人結 怨遭人攻擊云云,同非可採。
⒏本件告訴人究竟有無遭被告從後抱住或從後勒脖,依卷內事 證固無法明確釐清,且此部分行為,往往係攻擊之前行為, 未必會使被害人成傷,而告訴人指訴受傷情節與診斷證明書 相符等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指訴遭被 告勒脖及從後方攻擊,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不符置辯,並非 有據。
⒐被告身上之傷痕如何與告訴人指訴遭攻擊之情節相符,亦經 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辯護人辯稱傷痕係因工作長期摩擦所致 ,亦與被告自稱待業多年情節不符,均無足採。 ⒑就告訴人遭攻擊之位置究竟在甲板何處,證人陳清財於本院 審理時固證稱:我上廁所的位置是在靠近船頭的地方,莊丁 盛倒地的位置是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依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見臺中偵卷第31頁)以觀,固可見告訴人指訴遭攻擊之地點 為上樓梯之甲板處(即靠近船頭),惟告訴人遭攻擊之位置 與倒地之位置本無相同之必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 上開刑案現場測繪圖後,亦供稱:我發現莊丁盛的時候,他 在我們進門靠近駕駛台的旁邊(即靠近船頭)等語(見本院 卷第356至357頁),則此部分亦無法排除係證人陳清財記憶 錯誤。況告訴人遭攻擊之位置及其倒地之位置,於本案僅係 枝微末節,且非被告成立傷害罪之要件,不影響被告有罪之 認定。故辯護人以此置辯,亦屬無據。
⒒加害人於犯案後協助被害人就醫之情形,在實務上並非罕見 ,此尤常見於中止犯適用之案例中,是辯護人以被告事後協 助護送告訴人就醫,與一般加害人有別置辯,亦無足採。 ⒓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另有前揭事證可佐,是本件案發現場 雖無監視器,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辯護人徒以案發現場 無監視器,即認本件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傷云云,並非可採。 ⒔被告之責任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辯稱被告無責 任能力及引據網路資料辯稱「反彈效果」云云,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均一併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徒手及以腳踹之方式為上開犯 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於五金行做外務,有 老婆、小孩,但因為本件而搬回三重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原即相識,並為同事關係, 竟為上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非輕之犯罪所生 損害,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惟有支付約10萬元之醫藥費及慰問金,並提供營養品與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