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83號
PCDM,109,訴,128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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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23、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育昇徐健哲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保卡、駕照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徐健哲所 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07年8月間先由劉育昇將其在駿德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德公司】)擔任員工所取得之 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駿德重車VIP入會申請書」(包含會員 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攜至其承 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6室(下稱本案租處)交予 徐健哲,由徐健哲將附表一所示證件影本掃描至電腦內,再 以修改大小、色澤以及變更相片予以剪輯後,以彩色列印方 式輸出,並加以護貝,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張 亞諾、洪賜郎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以及健保 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等偽造附表一所示證件後,劉育昇明知未經張亞諾、洪賜 郎授權或同意申辦銀行帳戶及投保,為圖謀以虛偽帳戶詐騙 款項,竟升高犯意,與徐健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 、駕照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10月8日某時許,徐健哲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全球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網站,以及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網站,冒用張亞諾之名義 ,於上開網站註冊會員,並於全球人壽網站登打保費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全球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 (網路投保專用)」(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留存 緊鄰本案租處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作為通訊 地址,及選擇自張亞諾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帳號



026101XXXXX4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扣 繳保費,復於翌日2時15分許,於全球人壽網站申請變更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地址為hem28226@gmail.c om,並同意開放網路借款功能,而偽造用以表示張亞諾透過 網路註冊會員、投保並自存款帳戶扣款保費、變更聯絡手機 、信箱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據以行使,致全球人壽陷於錯 誤准予核保,而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款10萬元,足生損害 於全球人壽對於保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107年10月15日,由徐健哲分別冒用張亞諾洪賜郎之名 義,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網站申請線上開戶,並將偽造之張亞諾洪賜郎之身分 證、駕照及健保卡之證件以影像掃描檔案上傳作為附件以行 使之,偽造用以表示張亞諾洪賜郎本人欲申辦帳戶,並選 擇以寄送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單寄送至緊鄰本案租處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傳送 至上開網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亞諾洪賜郎及渣打銀 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誤為核發以張 亞諾名義開立之帳號122200XXXXX38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經郵務機關將提款卡及密碼單先後投 遞至新北市○○區○○○000號5樓,因無人領取而通知收件人前往 新北市○○區○○○000巷0號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領取,劉育 昇、徐健哲復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張亞諾之印章,再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由徐健哲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下稱委託書)偽造 張亞諾之署押及印文,並將偽刻之張亞諾印章及委託書交付 劉育昇,由劉育昇在受託人處簽署己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委託書,虛偽表示張亞諾委託劉育昇領取信件之 意,而共同偽造私文書,再分別由劉育昇於107年10月18日1 6時36分許、19日16時36分許交付郵局人員詹明川以行使, 劉育昇並持偽造張亞諾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眾自 取投遞簽收簽單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張亞諾之 文書,虛偽表示張亞諾授權劉育昇簽收上開郵件之意,進而 領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單後啟用,足生損害於張亞 諾及郵務機關對信件管理之正確性。洪賜郎部分因遭渣打銀 行要求補件而撤回,其等於同年月21日再行申請遭發覺為偽 造證件而經渣打銀行予以退件,又於同年月30日再行申請, 亦遭退件,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洪賜郎渣打銀行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㈢其等承前開犯意,由徐健哲於107年10月16日,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元大人壽網站,再行冒用張亞諾之名義



,登打保費為10萬元之「元大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 書(網路投保專用)」(保單號碼為AECS000098號),並留 存緊鄰本案租處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地址作為通訊地 址,以及選擇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繳保費,虛偽表示張亞 諾透過網路投保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傳送與元大人壽 以行使,致元大人壽陷於錯誤,准予核保,而自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扣款保費10萬元。徐健哲再於翌日填載「元大人壽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冒用張亞諾名義,在上開申請 書之「要保人戶名」、「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欄位虛偽簽署張亞諾名字,並蓋用張亞諾之印章,而偽造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張亞諾之印文,表示張亞諾欲撤銷AECS00 0098號保單之意,並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退款帳戶,再 將其偽造之張亞諾分證、駕照以及上開申請書一同傳真至 元大人壽以行使,惟元大人嗣將10萬元保費匯至原扣款帳戶 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未遂,惟仍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元大 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其等再於107年10月1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張亞諾名義,透過網路線上申請保單 貸款,虛偽表示張亞諾以原投保元大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 書」2紙(保單號碼LTPE001364、LTPE002296號,前為美商 紐約人壽所屬保單)分別貸款15萬6千、16萬4千元(合計32 萬元)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傳送與元大人壽以行使, 致元大人壽陷於錯誤,誤認係張亞諾辦理保單借款而准予借 款,於107年10月18日分別將所借款項匯至其等冒名張亞諾 申請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張亞諾及元大人壽對 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亞諾於107年10月24日11時許 接獲元大人壽變更地址之信件通知,始知遭人冒用,並報警 處理,劉育昇徐健哲詐得款項則因107年10月25日由張亞 諾結清並掛帳於渣打銀行帳戶,未及提領。
 ㈣嗣徐健哲因另案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持通知書至本案租 處查訪,經徐健哲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張亞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劉育昇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會員資料攜至本案 租處,並於107年10月18、19日至板橋郵局領取渣打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特種文書、準私文書、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駿德公司所簽署之VIP入會 申請書(含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影本) 帶回本案租處,因為當時老闆要準備遷移營業所,而委由我 將會員資料帶回家,斯時我有承租本案租處故而將該等資料 帶回本案租處,但我並未住在本案租處,而是將本案租處讓 給共犯徐健哲住,因為該等資料遭雨淋濕,故我請徐健哲幫 我把資料晾乾後收進衣櫃,我沒有看到徐健哲將資料掃描至 電腦,也沒有看到附表一所示之人遭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 及駕照,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張亞諾、被害人洪賜郎冒名申辦開戶、投保、保單借款等事情我均不知悉,也不是 我所為;107年10月18日、19日徐健哲委託我去郵局領取信 件,委託書上我僅有簽署我自己的名字,其他不是我簽的, 張亞諾的章是徐健哲拿給我的,我不確定是誰將張亞諾的章 蓋印在委託書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間將其在駿德公司擔任員工所取得之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駿德重車VIP入會申請書」(包含會員基本資 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攜至本案租處; 又於107年10月18日、19日於委託書之受託人欄簽署自己姓 名後,並將之攜至板橋郵局領取裝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單之信件等情,為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徐健哲、證人即板橋郵局郵務人員莊奕 暉、詹明川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799號卷,下稱【34799號卷 】,第15至26頁;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2號卷, 下稱【10032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0至177、390 至400頁),復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簽收 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34799號卷第51至64、75至93頁;100 32號卷第31至35、39、41、43、45、47頁),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二、再告訴人張亞諾、被害人洪賜郎於107年10月15日、同年月2 1日、30日遭人冒名以其等名義,於渣打銀行網站申請線上 開戶,並以偽造之張亞諾洪賜郎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 之證件,掃描上傳檔案作為附件,虛偽表示張亞諾洪賜郎 欲申辦帳戶,並選擇以寄送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單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嗣渣打銀行金山分行誤為核 發以張亞諾名義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經郵務機關將提款 卡及密碼單先投遞至新北市○○區○○○000號5樓;再107年10月8 日、同年月16日,張亞諾又遭人以其名義,登打保費均為10 萬元之「全球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 用)」(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及「元大人壽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保單號碼為AECS 000098號)各1份,並分別留存緊鄰本案租處之地址(新北 市○○區○○路000號6樓、153號5樓)作為通訊地址,及選擇自 張亞諾名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繳保費,虛偽表示張亞諾 透過網路投保並自存款帳戶扣款保費之意,而偽造準私文書 ,再傳送與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以行使,致全球人壽、元大 人壽陷於錯誤,准予核保,並先後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扣繳 10萬元、10萬元之保費。107年10月17日,張亞諾又遭人以 其名義填載「元大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開 申請書之「要保人戶名」、「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 名」欄位張亞諾名字及印文均係偽造,表示張亞諾欲撤銷 AECS000098號保單之意,並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退款帳 戶,再將偽造之張亞諾分證、駕照以及上開申請書一同傳 真至元大人壽以行使,撤銷AECS000098號保單,惟元大人壽 將10萬元保費匯至原扣款帳戶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07年1 0月18日前某時許,張亞諾復遭人以其名義,透過網路線上 申請保單貸款,虛偽表示張亞諾以元大人壽「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2紙(保單號碼LTPE001364、LTPE002296號,前為美 商紐約人壽所屬保單)分別貸款15萬6千、16萬4千元(合計 32萬元)之意,再傳送與元大人壽以行使,致元大人壽陷於 錯誤,誤認係張亞諾辦理保單借款而准予借款,於107年10



月18日分別將所借款項匯至其冒名張亞諾申請之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嗣徐健哲因另案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為警持通知書 至本案租處查訪,經徐健哲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三所 示之物等情,此據證人張亞諾渣打銀行管理部副理林育良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10032號卷,第9至17、25至27頁 ),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北市信戶 資字第107600940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 7年11月21日板郵字第1079502837號函暨所附照片、代領掛 號信件委託書、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 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832號函暨所附線上開戶申請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全球壽(客)字 第1071129003號函暨所附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保險 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借據、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元壽字第1070003479號函暨所附原 大人壽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IP位置、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 7156號函暨所附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元壽字第1090000895號函 暨所附借款約定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 日元壽字第1090001171號函暨所附張亞諾保單借款明細及借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10032號卷第29至49、55至113、133 、141至143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卷,下 稱【2624號卷】,第133至136、137、143至147、149至16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委託另案被告徐健哲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證件之認定 證人即共犯徐健哲於另案警詢供稱:本案租處是被告所承租 ,是我固定住在本案租處,被告有時候會來,今日扣到之印 鑑章6枚其中1枚是我的,其餘包含張亞諾之印章是配合自製 薪資袋製作虛偽之薪資轉帳證明而辦理貸款,薪資袋上姓名 是依據駿德公司VIP入會申請書上之資料,現場之電腦是我 用來偽造證件所用,駿德公司之VIP申請書是被告以前在車 行工作所取得,被告拿這些資料讓我重製,護貝膠膜就是重 製證件所用、彩色列表機、護貝機是用來從事支付寶、點數 代儲工作以及偽造證件所用,現場健保卡有1張是我的,另2 張沒有頭像之卡片是用來偽造張亞諾李忠全洪賜郎之健 保卡,這幾個人年籍資料都是由駿德公司VIP申請書取得等 語(見34799號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



一大箱駿德公司之VIP會員申請書所附證件等資料至本案租 處,其中有些證件已經泡水泡爛了,我便幫忙將該等證件掃 描至電腦,以調整解析度之方式將該等證件復原,被告表示 此等證件均可以換錢,我將復原完成的證件以彩色列印方式 列印下來,接著以護貝機護背後,將之放在本案租處之衣櫃 裡;張亞諾洪賜郎的證件是我偽造的等語(見34799號卷 第152、169頁;2624號卷,第109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另案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當時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 偽造證件來源均是被告攜至本案租處,那時我遭通緝故而由 被告以其名義承租本案租處,只有我住在本案租處,被告偶 爾過來,被告叫我將其攜至本案租處之證件復原,並表示這 些都是錢,我將這些證件復原後印出來,之後便放在本案租 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8頁),經核證人徐健哲所述關於 附表一所示證件來源、偽造原因及方式等節俱屬一致,且其 所涉偽造附表一所示證件乙案業經其於另案全部坦承認罪並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核無再虛偽陳述而致己身涉犯偽證罪 之可能,且其為被告之友,被告考量其為通緝犯而為其承租 本案租處等節,為其證述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8頁),可見雙方關係甚密,本無設詞誣陷被告而為損 己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可採信。由其所述可 知,附表一所示證件之來源係被告攜至本案租處之駿德公司 VIP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徐健哲並依被告要求將上開影本掃 描至電腦設備而偽造附表一所示證件乙情,應堪認定。四、被告與徐健哲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認定 ㈠觀諸告訴人張亞諾、被害人洪賜郎冒名渣打銀行申辦帳 戶之時間均係107年10月15日、登入之網路IP位置均為104.1 16.243.23,且申請書上填載之電子郵件、通訊地址亦均一 致,並均係選擇以寄送至通訊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地址之方式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單,有渣打銀行107年10月3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832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參(見1 0032號卷第57、67頁),由此可知,佯裝為張亞諾洪賜郎 而於線上申辦帳戶之人應為同一人,並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送至其可管領之同一地址。且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 就該行線上申辦帳戶之流程,該行函覆之線上開戶流程中所 示(見本院卷第242頁),帳戶線上申請填寫完畢後,該行會 發送認證電子郵件至其留存之電子信箱中,經點擊信件內之 認證連結後始完成申請流程,而本案張亞諾洪賜郎冒名 申辦之帳戶填載郵件地址亦係同一,益徵該冒名申辦之人應 為同一人無訛。
 ㈡依照渣打銀行回覆線上申辦帳戶流程事項略以:本行線上申



辦帳戶主要分為四大步驟,含身分認證、上傳證件、資料填 寫及確認並送出申請等。其中身分認證程序,包含以自然人 憑證、渣打金融卡、渣打信用卡、他行信用卡及他行帳戶資 訊等方式進行核驗,客戶於通過身分驗證後,尚需完成手機 OTP認證程序始得續行申請書填寫、證件上傳並正式送出申 請。經查客戶張亞諾洪賜郎於本行線上申辦帳戶時所使用 之驗證方式係為透過他行帳戶資訊核驗之方式等情,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 12991號函暨所附線上開戶步驟說明圖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25至245頁),是於渣打銀行網站線上申辦帳戶時需 經上述身分認證,以及由渣打銀行發送OTP簡訊驗證碼完成 手機認證之雙重手續,以確保本人申請之安全性。而依卷附 本案張亞諾渣打銀行申請書所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247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徐健哲於1 05年10月9日申請使用,且於107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自承 為其工作所用乙情,為證人徐健哲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 述明確(見3479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9頁),復有遠傳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且迄至107年11月 2日徐健哲為警查獲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亦是0000000000號(參 34799號卷徐健哲之警詢筆錄),自足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係共犯徐健哲於本件案發時所使用甚明。證 人徐健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印象案發時有用上開 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然其先否認使用上開門號, 並表示該門號是交由被告使用,嗣經本院提示其到案警詢筆 錄後,其始改稱沒有印象等情,可知證人就其所可能所涉之 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言,自無 足採。至冒名洪賜郎申辦帳戶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此門號為李林哲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9頁),而此門號乃係李 林哲於駿德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遭人重製後偽造使用等情,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35、116 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且李 林哲復為附表一所示為徐健哲偽造證件之被害人之一,上開 門號亦於107年11月2日徐健哲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徐健哲並 供稱此門號為其工作所用等語(見34799號卷第23頁),並參 酌上開張亞諾洪賜郎冒名申辦之帳戶既為同一人所為,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申請書所留之0000000000門號復為徐健哲 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徐健哲偽造證件之被害 人名義所申辦而為本案租屋處所扣得,而該等偽造證件亦位 於徐健哲實際居住之本案租處內而為徐健哲實際掌控之,由



此足認前開帳戶之冒名申辦人即為徐健哲,灼然至明。 ㈢再經本院分別函詢全球人壽、元大人壽線上投保、保單借款 流程事宜,經全球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107年間線上投保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流程為⒈註冊為網路投保會員;⒉投保 方案與資料確認;⒊OTP身分驗證與核保;⒋線上繳費完成投 保等情;元大人壽則回覆以:元大人壽線上投保利率變動型 年金流程:⒈會員登入;⒉選擇投保商品,輸入繳交保險費及 特定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後進行試算;⒊點選立即投保並輸 入相關基本資料;⒋確認保單資訊並閱讀投保需知後按下同 意投保;⒌系統發出OTP(一次性密碼)驗證碼;⒍驗證成功後 ,進行線上付款確認⒎顯示完成付款訊息。本案107年10月16 日以張亞諾名義投保之保單確實有通過OTP驗證。又以張亞 諾名義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保單貸款乃透過線上申請,需 先有會員資格後,方能申辦網路保險服務,申辦流程為⒈先 設定給付帳號(需為要保人本人帳戶);⒉閱讀欲變更項目之 注意事項;⒊輸入變更資訊;⒋確認變更(OTP驗證);⒌變更完 成;⒍郵件通知要保人並產生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紙本批註郵 寄要保人保單地址,通知要保人保單借款作業完成等情,有 全球人壽110年3月24日全球壽(品數)字第1100324001號函暨 檢附之流程操作圖示、元大人壽110年4月13日元壽字第1100 001310號函暨檢附之流程操作圖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1至216、279至293頁),由此可知,不論線上投保、保單質 借均須透過OTP一次性密碼驗證,而本案以張亞諾名義申辦 之2份保單均有通過一次性密碼驗證,而上開保單所留之聯 絡電話均是0000000000,經本院職權查詢該門號申辦人為康 家誠,帳寄地址則為本案租處,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開門號亦於107年11月2日徐健 哲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徐健哲並供稱此門號為其工作所用等 語(見34799號卷第23頁),並參以偽以張亞諾名義在107年10 月17日向元大人壽申請保單契約變更時,該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所載張亞諾名字(見10032號卷第113頁),與證人徐健 哲當庭書寫「張亞諾」字跡之外觀、形狀、運筆、神韻、特 徵均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297頁),佐以前開元大人壽利率 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之年金領取方式為「匯款至渣打銀行 帳戶」,以及變更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ECS000 098號)之退款帳戶、以及以上開元大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質借 之匯款帳戶均亦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乙節,有要保書、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單借款約定書附卷可佐(見10032 號卷第105、113、141、143頁),足見以張亞諾名義接續為 投保、變更保險契約而要求退款,進而為保單質借可得之現



金流向,均會匯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申請書所載門號為徐健哲所使用,已如前述,綜此跡證以觀 ,徐健哲張亞諾名義申辦本案帳戶後,旋即於線上向元大 人壽投保,再以渣打銀行帳戶為保單退款及質借現金之帳戶 ,俾利其取得詐欺款項至明。
 ㈣再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9日持委託書及偽刻之張亞諾 印章至板橋郵局領取裝有本案渣打銀行提款卡、密碼之信件 等情,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而前開委託 書中委託人欄位張亞諾名字,據證人徐健哲於本案審理時 證述:委託書為我所列印,其上「張亞諾」之名字是我所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且經本院當庭命證人徐健 哲書寫「張亞諾」5 次(見本院卷第433頁),而由證人徐 健哲書寫之「張亞諾」字跡以觀,其外觀、形狀、運筆、神 韻、特徵與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張亞諾」之簽名極為類似。 再證人徐健哲於警詢供稱:印鑑章6枚其中1枚是我自己的, 其餘(含有偽造張亞諾之印章)是我想配合自製的薪資袋製作 虛偽的薪資轉帳證明辦理貸款所用等語(見34799號卷第22頁 ),由此可知,偽造張亞諾之印章為共犯徐健哲所持有並使 用,徐健哲對於上開委託書為其繕打,且委託人張亞諾之名 字為其所簽署亦不爭執,是其在交付委託書予被告之際,委 託書應已完成,由此推認委託書上張亞諾名字、印文應為 徐健哲所簽署及蓋印之事實,應足認定。又本案委託書上以 電腦打字方式登載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情, 有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據板橋郵局快捷股 人員莊奕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掛號投遞未果時,會於 次日再次投遞,若仍不成功,會於第三個上班日開立通知單 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本案在第一天投遞無人收件後,被 告於翌日即至板橋郵局領取掛號信件。依照一般領件程序, 代領掛號郵件需有委託書及委託人之印章,以及代理人之身 分證件,我們並不會提供委託書,委託書也沒有任何格式, 本案代領掛號信件委託書並非郵局所提供,郵局也不會代打 委託書,本案委託書所登載之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不會告知收件人,此號碼應該是寄件人向銀行查詢的, 以網購為例,網購賣家向郵局查掛號號碼,並告知買家去郵 局查詢掛號號碼知悉郵政進度,此號碼是寄件人查詢,不會 是收件人,因寄件人才能主張其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7頁),而委託書乃係徐健哲所繕打列印,為其坦承在案 ,由此可推知,被告持委託書向板橋郵局領取信件之際,其 等已先行向銀行查詢郵件號碼而得預先知悉郵件進度,被告 始可於郵局遞件後翌日,持委託書以及偽造之張亞諾印章,



在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接續蓋印張亞諾之印文,而對郵 政人員行使之。基此,依前開時序得以推知,共犯徐健哲偽 造張亞諾之證件後,於107年10月8日先以張亞諾之名義於全 球人壽投保,復於107年10月15日在渣打銀行網站假冒張亞 諾名義申辦渣打銀行帳戶成功後,旋即於16日以張亞諾之名 義向元大人壽投保,再於17日變更保險契約申請退款,18日 又以張亞諾原有之保險契約以及其等虛偽申辦之包保險契約 申請保單質借現金,同日將自行繕打之委託書以及偽造之張 亞諾印章交付被告,被告持之至板橋郵局領取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之事實,可以認定。
 ㈤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觀諸本案運作模式,由被告提供駿德公司之 會員所留存之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徐健哲 再利用被告攜至本案租處之該等資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證 件,且假冒張亞諾洪賜郎之身分申辦帳戶,又假冒受張亞 諾之委託製作委託書,令被告持委託書及偽刻之張亞諾印章 至郵局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單等分層分工進行,始能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且被告並不認識張亞諾,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1頁),卻依照斯時為通緝犯身分之徐健哲指示領取毫 不相識之張亞諾信件,且提款卡之大小尺寸均固定,領取含 有提款卡之信件得由觸摸信件外部即可輕易知悉內含物為何 ,衡以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被告案發時已為37歲,為具通常知識經驗之 人,對此自有所知悉,更何況當時徐健哲乃係藏匿於本案租 處之通緝犯,其惟恐所在居處遭人發覺,豈有將本案租處作 為收件地址而有掛號信件領取之可能,被告明知徐健哲為通 緝犯,卻仍依其託付而前往郵政機關領取與其等毫無關聯之 張亞諾之信件,此等明顯異於常情之信件往來,極可能係涉 及刑事不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由警方於本案租處查扣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除偽造之證件外,尚包含護貝機、 護貝膠膜等物,該等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共犯徐健哲 供述在案(見34799號卷第21頁),此等物品並非一般人日常 文書處理會用到,被告既非居住於本案租處,徐健哲則係因 通緝身分,暫借該處躲藏,被告何以需費心準備而將該等物 品放置於該處?益徵其就徐健哲所為之偽造犯行知情且參與 其中,始特意準備上開物品於本案租處。再依照其等合作方 式觀之,負責提供偽造證件來源、拿取冒名申辦之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被告,即為其等最終獲取不法所得不可或缺 之重要一環,當無不一併告知其犯罪計畫之可能。且倘被告 就共犯徐健哲所為全然不知悉,一旦發現該等帳戶有款項匯 入,極有可能另起私心據為己有,共犯徐健哲實無甘冒詐騙 款項無端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命被告持委託書領取渣打銀 行帳戶提款卡之理。況且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 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 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故 共犯徐健哲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而 惟恐事機不密,實無任意尋覓對整體犯罪計畫全然不知情之 人參與其中之理。是綜上客觀事證,在在可以確知被告明知 共犯徐健哲以虛偽申辦帳戶之方式詐取款項之犯罪計畫,被 告所參與提供偽造證件來源以及領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 為,乃屬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顯與參與該犯罪計畫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 足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按上說明,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五、被告辯稱不可採信之處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將駿德公司VIP會員資料攜至本案租處未委 由徐健哲烘乾而已,並無委託另案被告徐健哲偽造該等證件 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07年11月間將駿德 車行之會員資料放在機車上而遭雨淋濕,我便將該等資料帶 回本案租處,請徐健哲幫我弄乾復原,因駿德車行關閉,我 不知道將會員資料放在哪裡,故我將會員資料帶回本案租處 ,車行在107年11月以前就倒閉了等語(見2624號卷第10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將駿德公司之VIP入會申請書( 含會員基本資料、身分證、駕照)等資料帶回本案租處,因 為該等資料遭淋濕而需烘乾,當時駿德公司準備移點,故而 由我帶回家保管,之後開業時會再用到,後來駿德公司沒有 再開業,我就沒有還駿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將駿德公司VIP資料拿回本案租處



時,內湖營業所因為股東吵架而暫時停業,有再開新的車行 ,故會員資料還會用到,因而由我先保管,事後車行才關閉 ,我是在107年1月左右拿到會員資料,大約是在同年7月資 料放在我的車廂遭雨淋濕等語(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互 核被告前開所述,關於其取得駿德車行會員資料之緣由、時 間以及後續未歸還會員資料等節,前後所述差異甚遽,其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諸本院職權查詢駿德公司基本 資料所示,該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始停業、108年2月18日 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參,與被告前開辯稱暫由其保管待後續開業所用,亦不相 符,益徵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且被告自承其幫另案被告徐健 哲購買便當,因為徐健哲遭通緝而躲在本案租處,其晚上下 班後便會過去本案租處吸食毒品、與徐健哲聊天以及幫徐健 哲買便當,本案租處大約3坪大小,擺放一張雙人床、冰箱 、衣櫃及書桌,電腦放在桌子上,不確定印表機、護貝機放 在哪裡,其過去吸食毒品時有看到徐健哲將會員資料放在衣 櫃裡等情(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並參以卷附本案租處現 場照片,現場空間狹小,空間所擺放物品均得一望即知,果 如被告所述其會至本案租處吸食毒品,且認所擺放之會員資 料均是值錢的物品,其就該等資料是否妥善保存、是否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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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