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82號
PCDM,109,訴,1282,20211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智仁(所涉恐嚇得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 第1460號判處罪刑確定)因與黃英傑有包包及車輛糾紛,而 欲以不法方式取得黃英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遂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吳克 信(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處罪刑確定)、林國醴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許,先由 吳克信打電話給黃英傑,假藉要商談協助黃英傑簡佑宬討 債,而林國醴簡佑宬亦有糾紛,故與黃英傑相約在林國醴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住處見面,黃英傑遂 請友人宋立偉陪同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抵達上址,而黃英傑宋立偉抵達上址時,僅有吳克信林國醴在場,吳克信、林 國醴向黃英傑表示要等人再一起出發,黃英傑宋立偉遂先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離開上址去用餐;於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黃英傑宋立偉用餐完畢返回上址時,鄭智仁已帶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到場,鄭智仁吳克信等 人即讓黃英傑無法離開屋內,鄭智仁開始質問黃英傑是否有 竊取背包,過程中林國醴則在一旁陪同觀看,鄭智仁復取出 記載黃英傑應轉讓甲車予鄭智仁之讓渡書1 紙,要求黃英傑 簽署,遭黃英傑拒絕後,鄭智仁自茶几底下取出槍枝1 把(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 107 年度訴字1114號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 訴字第21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朝黃英傑身邊牆角射擊1 發, 且對黃英傑恫稱:要留下黃英傑的手、要帶黃英傑去某處、 要對黃英傑不利等加害黃英傑生命、身體之話語,鄭智仁並 指示上開2 名不詳男子至廚房作勢取出菜刀,致黃英傑心生 畏懼而簽立上開讓渡書交予鄭智仁收執,使鄭智仁獲有得請 求轉讓甲車所有權之不法利益得逞(林國醴就此無不法所有



意圖,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期間黃英傑請吳 克信協助向鄭智仁解釋誤會,或請林國醴阻止鄭智仁,惟遭 吳克信林國醴拒絕。鄭智仁取得上開讓渡書後,仍要求黃 英傑聯繫其妻要返家取甲車,惟因黃英傑之妻尚未返家,鄭 智仁等人乃將黃英傑留置在上址屋內等待,繼續剝奪黃英傑 之行動自由,等待期間吳克信因有事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 許前某時,先行離開上開林國醴住處,嗣鄭智仁及上開2 名 不詳男子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黃英傑返家欲取甲車(林國醴共同參與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至鄭智仁黃英傑等人離開林國醴住處 時為止),惟鄭智仁等人到黃英傑住處時發覺疑有員警在場 ,未取車即行離去,黃英傑方得以脫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 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二第175 、1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 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0頁、第171 至174 頁 、第195 至201 頁,訴字卷二第88至101 頁、第114 至120 頁),並有證人宋立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克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



34頁、第181 至187 頁,訴字卷二第106 至114 頁),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工作紀錄簿1 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49至61頁、第63、65、14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 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鄭智仁吳克信及上開2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述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相同犯 罪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處,與共同被告吳克信利用被害人對其 等之信任,推由吳克信邀約被害人到其住處,並共同剝奪行 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 配程度,比起共犯鄭智仁吳克信部分較為輕微,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4 萬7,000 元、要負擔2 個小孩生活費(見訴字卷二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智仁吳克信及上開2 名不詳男子 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 地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簽立上開讓渡書,鄭智 仁等人因而得利。並由鄭智仁要求被害人聯繫妻子要返家取 車(起訴事實二),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 恐嚇得利罪嫌、同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聊財務的事情,但我不清楚,我沒 有參與恐嚇得利跟恐嚇取財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黃英傑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鄭智仁跟我講話及拿讓渡書給我簽的時 候,被告有在場,鄭智仁跟另外兩個不詳之人一直想要我把 車交出來,被告為何站在旁邊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被告 就是在現場走來走去,鄭智仁與被告雖有交談,但講的話跟 簽讓渡書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0至99頁);證人鄭 智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跟黃英傑問包包包的事情跟開 槍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幹嘛,被告在那裡是因為那個地方是 他家,我會在那裡是吳克信通知我,我去被告家總會跟被告 講幾句話,但不是講跟黃英傑有關的事情,我載黃英傑回家 牽車時,被告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 6 至119 頁)。綜上證人所述,足認鄭智仁恫嚇被害人被害 人簽立讓渡書一事,被告並未參與,並參酌本案起因之包包 、車輛糾紛,係存在於被害人與鄭智仁之間,此為證人黃英 傑於本院中證述甚詳(見訴字卷二第90頁),而與被告無關 ,且被害人所簽署轉讓甲車之讓渡書,乃是轉讓給鄭智仁, 被告嗣後未隨同鄭智仁等人與被害人去取車等事實(此為本 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雖有共同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然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獲得甲車,客觀上也無證據可證被告 與鄭智仁等人就本案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就本案鄭智仁等人所為恐嚇得利及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罪意思。
㈢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判決無罪,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