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9年度,48號
PCDM,109,智易,48,2021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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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倩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和解契約所載之內容。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扣案物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詩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該等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主機內所安 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 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仍在著 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以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數百元不 等之價格,向大陸淘寶網、阿里巴巴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連接網 際網路,在臉書以其申請使用之帳號「徐詩倩」、「哈小米 批發站」,另以蝦皮購物網站以其申請使用之帳號「哈小米 批發站」、「rocco.xu」,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害商 標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訊息及照片,而以此透過網路 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嗣 經警方於108年6月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



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見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48號卷第472 頁至第474 頁),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 第47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志琦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1573號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 ),且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害總額表、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108 年7 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鑑定意見書、扣案 物品之例示、扣案物品清單及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及商標 權一覽表、侵害任天堂公司中華民國註冊商標一覽表、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108 年6 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 鑑定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日斐管字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能力聲明書、檢視 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08 年5 月2 日鑑定報告書暨所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 0000、000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 各1 份、交貨便服務單2 紙、全家便利商店網購/ 店到店線 上查件貨件明細1 份、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108 年6 月24日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 所108 年6 月24日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公司108 年7 月4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108 年10月30日侵權仿冒品鑑價 報告、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0日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萬國法 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全家便利商店寄取件 明細、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哈小米批發站臉書頁面擷圖、被 告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哈小米批發6 站」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蝦皮購物網站畫 面擷圖及會員資料1 份、Adidas背包照片2 張、代保管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各1 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 8 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徐詩倩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 視書各1 份、Nike產品鑑定書3 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73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45 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8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83 頁、第84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 第131 頁、第132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 15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 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 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以上開方式出售如附表一 、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權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並 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罪嫌、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出售 (散布)之時間、數量、金額及對象等已實際販出(散布) 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權商品之具體情 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所載意旨,應係指被告意圖 販賣而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非已實際販



出,尚難認起訴事實已包含被告販出(散布)之犯行,再查 ,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有販賣上開侵權商品等語,然 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販出之時間、數量、金額及對象 等已實際販出本案侵權商品之具體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之自 白為唯一證據逕認被告有已有散布、實際販出本案侵害著作 權、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此外,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有將本 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販出而散布或確有實際出售並交 付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之唯一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犯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 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自有未洽,惟本院業已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471 頁),且論罪法 條並未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08 年6 月5 日為 警查獲止,陸續在臉書、蝦皮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且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案任 天堂遊戲機333 台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透過網路 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及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之效;且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竟為謀私利,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及明知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損及告訴 人任天堂公司之權益,顯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依法享有之智 慧財產權,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 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 不可取;兼衡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人數、查獲持有之侵害商 標權、著作財產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



商品之時間,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並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5號、109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 度智易字第48號卷第461頁至第462頁、第479頁至第481頁、 本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4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 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商標權人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其與附表一編 號2、4、5商標權人間調解內容所應給付之賠償款項,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上述被告之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暨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商標權人均表 示願給被告緩刑改過機會,此上揭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在卷 可按,從而。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 ,為使之心生警惕,同時兼顧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權益,實 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和解契約所載之內容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均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之義務沒收主 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 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 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而僅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 當於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仿冒如 附表一編號1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亦係被告所有犯本件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7 扣案物欄所示扣案物同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自應優先 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扣案商品中仿冒任天堂商標之遊戲機2 台,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而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經查,該2 台遊戲機經鑑定人確認因故障無法鑑定 等情,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暨鑑定意見書1 份 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1573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 ),此部分自無違反商標法可言,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就此 2 台遊戲機部份,同涉犯商標法之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 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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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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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MARIO 、SUPER MARIO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任天堂股份有限│
│ │BROS .、SUPER MARIO 、 │00000000 │109年7月15日 │公司 │
│ │MARIO BROS .、DEVIL │00000000 │108年8月15日 │ │
│ │WORLD 、DONKEY KONG 、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 │
│ │ICE CLIMBER 商標之遊戲機│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 │
│ │333 件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 │
│ │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 │
│ │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 │
├──┼────────────┼─────────┼───────┼───────┤
│ 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耳│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美商昂德亞摩公│
│ │機94件 │ │ │司 │
├──┼────────────┼─────────┼───────┼───────┤
│ 3 │仿冒FILA商標之包包108 件│00000000 │112年9月15日 │盧森堡商斐樂盧│
│ │ │ │ │森堡有限公司
├──┼────────────┼─────────┼───────┼───────┤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26件│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
│ │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司 │
├──┼────────────┼─────────┼───────┼───────┤
│ 5 │仿冒PUMA商標之包包37件 │00000000 │116年6月15日 │德商彪馬歐洲公│
│ │ │ │ │開有限責任公司│
├──┼────────────┼─────────┼───────┼───────┤
│ 6 │仿冒三麗鷗商標之耳機210 │00000000 │109年10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
│ │件、錢包242件 │00000000 │110年8月31日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109年6月15日 │ │
├──┼────────────┼─────────┼───────┼───────┤
│ 7 │仿冒NIKE商標之包包29件 │00000000 │114年3月31日 │荷蘭耐克創新
│ │ │ │ │有限合夥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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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遊戲機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編號│受侵害之遊戲軟體名稱 │著作權人 │
├──┼────────────────┼───────┤
│ 1 │Super Mario Bros.日商任天堂公司│
├──┼────────────────┼───────┤
│ 2 │Mario Bros. │同上 │
├──┼────────────────┼───────┤
│ 3 │Dr.Mario │同上 │
├──┼────────────────┼───────┤
│ 4 │Balloon Fight │同上 │
├──┼────────────────┼───────┤
│ 5 │Baseball │同上 │
├──┼────────────────┼───────┤
│ 6 │五目ならべ連珠 │同上 │
├──┼────────────────┼───────┤
│ 7 │Clu Clu Land │同上 │
├──┼────────────────┼───────┤
│ 8 │Devil World │同上 │
├──┼────────────────┼───────┤
│ 9 │Donkey Kong │同上 │
├──┼────────────────┼───────┤
│ 10 │Donkey Kong JR. │同上 │
├──┼────────────────┼───────┤
│ 11 │Donkey Kong 3 │同上 │
├──┼────────────────┼───────┤
│ 12 │Donkey Kong JR.Math │同上 │
├──┼────────────────┼───────┤
│ 13 │Donkey Kong Classics │同上 │
├──┼────────────────┼───────┤
│ 14 │F1 Race │同上 │
├──┼────────────────┼───────┤
│ 15 │Golf │同上 │
├──┼────────────────┼───────┤
│ 16 │Ice Climber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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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4人麻將 │同上 │
├──┼────────────────┼───────┤
│ 18 │麻雀 │同上 │




├──┼────────────────┼───────┤
│ 19 │Pinball │同上 │
├──┼────────────────┼───────┤
│ 20 │Popeye │同上 │
├──┼────────────────┼───────┤
│ 21 │Tennis │同上 │
├──┼────────────────┼───────┤
│ 22 │Ice Hockey │同上 │
├──┼────────────────┼───────┤
│ 23 │Soccer │同上 │
├──┼────────────────┼───────┤
│ 24 │Tetris │同上 │
├──┼────────────────┼───────┤
│ 25 │Volleyball │同上 │
├──┼────────────────┼───────┤
│ 26 │Excite bike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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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Urban Champion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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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