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74號
PCDM,109,交易,174,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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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宇


選任辯護人 翁呈瑋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郭永秝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吳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8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郭永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治民無罪。
事 實
一、周柏宇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簡依伶,沿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適郭永秝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龍米路1段與 頂寮五接三叉路口西南側南向外側車道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之路面邊緣外鋪面上,周柏宇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永秝則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周柏宇郭永秝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上情,而於周柏宇行經龍米路1段與 頂寮五街之路口處時,自後方撞擊乙車左後側車身,致周柏 宇、簡依伶均自甲車飛摔在地,簡依伶並倒在車道分隔線處 ,適吳治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下述【貳、無罪部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行駛 至該處不及反應,丙車右方輪胎因而碾壓簡依伶之右肢,致 簡依伶受有右側腳外傷性脫襪創傷併膝上完全截斷之重傷害



。嗣周柏宇郭永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治民周柏宇、證人即告訴人簡依 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且因於 本案準備程序中,被告周柏宇郭永秝之辯護人均已爭執同 案被告吳治民之警詢筆錄、被告郭永秝之辯護人另爭執同案 被告周柏宇、證人簡依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5至116、88至89頁、本院交 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吳治 民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認定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本案犯罪事 實之部分,及證人周柏宇簡依伶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認定 被告郭永秝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認 罪(見本院卷第276、331頁),核與證人簡依伶於偵查中之 指證相符(見偵2582卷〈下稱偵卷〉第201至204頁),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吳治民於偵查中之證詞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47頁),另有本案事故現場相片20張 、水泥預拌混凝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0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件、郭永秝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周柏宇之機車



駕駛人資料、牌照號碼6723-FN、MUT-1876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張、本院109年11月1 3日就「錄製_2019_07_15_16_09_16_137」、「錄製_2019_0 7_15_16_10_36_361」、「錄製_2019_07_15_16_37_31_771 」錄影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共1份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 8年9月24日、同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依伶 )、同院109年3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1431號函各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 字第1081818522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件、中央警察大學110年9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0000862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11、113至121、51、53、 55至57、79、83、75、77、69、112至115、119至128、43、 195、209、151至153、155至158頁、本院卷第161至224頁) ,堪認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柏宇郭永秝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 人簡依伶所受右側腳外傷性脫襪創傷併膝上完全截斷之傷害 經送醫後接受膝上截肢手術,足認其右肢截肢部份之機能已 毀敗,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相合,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於肇事後員警尚 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頁)。是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柏宇本案係騎乘機車 並搭載告訴人簡依伶、被告郭永秝則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違規停放路旁,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被告周柏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至被告郭 永秝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倒地並遭後方駕駛貨車輾壓



下肢,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周柏宇郭永秝過失 犯行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簡依伶所受傷勢之程度 實屬嚴重,且告訴人簡依伶於本案發生時尚屬年輕,上開意 外事故將使告訴人簡依伶人生遭遇巨大變故,自不待言,且 衡酌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否認犯行, 直至前開鑑定結果函覆後,方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佐以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業就告訴人簡 依伶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周柏宇已當庭給付告訴人簡依伶部 分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 郭永秝亦已暫賠付告訴人簡依伶20萬元,有告訴代理人之刑 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柏宇郭永秝 嗣後已有正視己過且有意願擔負告訴人賠償之情;再考量被 告周柏宇依前開鑑定報告,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然其於本 案發生時僅為18歲之年紀,及被告郭永秝本案過失行為之程 度為本案事故之次因,復佐以被告周柏宇於本院審理程序自 承其現仍為大學生,被告郭永秝則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周柏宇目前大三,仍由雙親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被告 郭永秝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土地出租,年收入約30幾萬, 未婚、無子女,現需扶養其母親及大姊,大姊是植物人於安 養中心照護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永秝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周柏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被告周柏宇緩刑宣告部分尊重法院決定等詞,是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郭永秝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48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年 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並不相符,是本案依法就被告郭永秝部分自 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永秝前開所為,另致告訴人周柏宇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周柏宇告訴被告郭永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柏宇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陳明 業已與被告郭永秝和解,故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前揭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治民於上開時地駕駛丙車,沿告訴人 周柏宇所騎乘之車輛左側同向行駛,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 時並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輛,並注意車前及車輛間隔,且依 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於行經上開路口處向左偏移行駛,致告訴人周柏宇為閃避同 向左側之被告吳治民駕駛之車輛而加速直行,而不慎自後方 追撞同案被告郭永秝違規停放該處路邊之上開車輛,導致告 訴人周柏宇簡依伶2人均人車彈飛,告訴人簡依伶隨即遭 被告吳治民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之右方輪胎碾壓其右腿部,告 訴人周柏宇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簡依 伶則受有右側腳外傷性脫襪創傷併膝上完全截斷之傷害。因 認被告吳治民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治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宇簡依伶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永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故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3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 1090001431號函各1份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 :其事發前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柏宇騎乘之甲車,不知道甲車 在其旁邊,因為其看不到,其原本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 道,因近頂寮五街之路口時,前方有1輛小客車要迴轉,其 稍微往右偏押線後馬上轉回內側車道,後來感覺有壓到東西 就馬上剎車停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認為其沒 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依伶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周柏宇騎車載伊, 丙車在左邊一直往右方靠近,甲車就跟著往右偏,後來撞到 乙車伊就摔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證人即告訴人 周柏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感覺丙車聲音很大,一直向 伊靠近,其與丙車是併行,是快到龍米路一段與頂寮五街路 口時,就感覺丙車偏向伊,讓伊壓力很大等詞(見本院卷第 260至261頁)。
㈡然查,經本院就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當日事故過程錄影 進行勘驗,其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9年11月13日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並有附表所 示勘驗結果之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9至 128頁),而依附表編號3、6之勘驗結果,被告吳治民自龍 米路一段內車道於行駛至頂寮五街路口前,丙車過程中行車 速度,於行經路口前已有減速,雖有為繞過前方停止在安全 島旁之待迴轉自小客車,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向右偏移 跨越車道分隔線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之情,然觀諸告訴 人周柏宇之騎乘行為,係自龍米路一段外車道由丙車右後方 逐漸趨前行駛,隨即超越被告吳治民所駕駛之丙車,其後亦 較丙車先逾越該路段車道停止線而穿越上開路口,已難認被 告吳治民上開駕駛行為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周柏宇騎乘行



為之情,何況被告吳治民駕駛之丙車為裝載預拌混凝土之自 用大貨車,其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體積為大,對照告訴人周柏 宇所駕駛之甲車為機車,體積較小,其行駛於相鄰車道,主 觀上易壓迫之感,雖與駕駛人使用道路之一般常情相符,然 此亦僅係駕駛人之主觀感受,既客觀上告訴人周柏宇上開騎 乘行為與被告吳治民之駕駛行為無涉,自難僅以告訴人周柏 宇前開所證述伊感覺丙車偏向伊,讓伊壓力很大等主觀感受 ,遽為不利於被告吳治民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簡依伶於甲車碰撞乙車後,告訴人簡依伶飛摔在地 之位置即在丙車右前車頭緊鄰位置(即附表編號4之勘驗結 果)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圖編號6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2頁),是告訴人簡依伶本案事故發生後,突飛摔 並出現在丙車右前車頭地面處,客觀上被告吳治民是否有足 夠反應時間剎車以停止車輛、及丙車與告訴人簡依伶倒地處 間之距離,丙車是否有完全靜止而無輾壓告訴人簡依伶之可 能,亦有可疑。
㈣經本院指定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進行鑑定,而 依該大學110年9月16日以校鑑科字第110000862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61至224頁,下稱鑑定書),就上開事項及被告 吳治民有無過失責任之鑑定,其結果略以:
 ⒈就丙車是否有突然變換車道影響甲車行駛狀態即逼車,而導 致甲車閃避而撞擊乙車一節:
  甲車係以相對於丙車行駛速率微高之速率加速往右微偏行駛 直進,並於臨近三岔路口停止線前微跨出外側車道路面邊線 行駛穿越路口,且甲車之行駛位置係一直維持在丙車車頭右 前方;另丙車在此時間區間内,自15時18分46秒起由内側車 道跨出車道線向右偏移至15時18分50秒止,其在4秒内之側 向偏移(lateraldisplacement)量係由0.0公尺逐漸增加至0. 82公尺;同時丙車車身右側甲車車身之左右間隔距離介於2. 88〜3.08公尺;丙車在46〜48秒與49秒〜50秒之車速由介於46〜 50公里/小時降至43〜44公里/小時,依據前述有關丙車臨近 路口減速、向右跨越車道線以利從待迴轉右側駛越路口之橫 向位移量以及甲、丙兩車左右間隔距離維持介於2.88〜3.08 公尺等資訊,可以推定丙車於甲、乙兩車碰撞前,丙車駕駛 人在15時18分46秒起至15時18分50秒之時間區間内之駕駛行 為,其在此4秒内由内側車道逐漸跨出車道線向右側向偏移 約0.82公尺至外側車道上以及甲、丙兩車左右間隔距離維持 介於2.88〜3.08公尺等交通情境資訊下,丙車駕駛人之駕駛 行為並不存在具有逼迫甲車駕駛人或影響甲車駕駛人騎乘機 車之任何違規不當之駕駛行為,亦即丙車駕駛人吳治民並無



突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或影響甲車追撞乙車之情事。 ⒉就丙車輾壓告訴人簡依伶前,被告吳治民遇見反應時間之部 分:
  國内對於駕駛人反應時間並無明確律定,惟根據國内外文獻 ,在交通工程與管制設施之安全設計時,會以多數人均來得 及反應的2.5秒為安全設計用之反應時間,並以多數人來不 及反應的0.75秒為緊急反應時間。…丙車駕駛人吳治民其所 能預見甲車乘客簡依伶之反應時間和位置點,應以B點(即鑑 定書內之晝面33、82)為其合理的緊急感知反應點,方屬恰 當,亦即丙車駕駛人吳治民駕駛自用大貨車KEA-8006號以43 公里/小時的行車速率由北往南行駛穿越龍米路一段、頂寮 五街三岔路口後,適遇甲車騎士周柏宇騎乘MUT-1876號重型 機車由北往南穿越三岔路口後,追撞停止在路口西南角南向 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右側之乙車,並造成甲車乘客簡依伶沿南 向外側車道由北往南向左飛出俯臥在外側車道上,丙車駕駛 人吳治民所能發現甲車乘客簡依伶俯臥外側車道之感知反應 時間為0.4〜0.8秒,故丙車駕駛人吳治民所能預見甲車乘客 簡依伶之反應時間低於一般客觀安全合理的感知反應時間, 據此資訊,足以證明丙車駕駛人吳治民於發現甲車乘客簡依 伶時,無法及時防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鑑定結果:
  丙車駕駛人吳治民駕駛KEA-8006號自用大貨車,沿龍米路一 段由八里往五股(北往南)行駛南向内側車道,於臨近龍米路 一段、頂寮五銜三岔路口前,為駛越内側車道待迴轉車輛向 右跨越南向外側車道,並於行駛直進穿越路口後駛入南向内 側車道,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道和速限行駛且有注 意車前狀況,與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米路一段由八里往五 股(北往南)行駛直進穿越龍米路一段、頂寮五街三岔路口之 甲車乘客簡依伶發生輾壓碰撞事故,其因感知反應時間不足 無法及時防備避免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
 ㈤是依前開事證所示,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治民有向 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輛,並注意車前及車輛 間隔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告吳治民就其駕駛之丙車輾壓 告訴人簡依伶,確係因告訴人簡依伶飛摔在地一事是突然瞬 間發生,致使被告吳治民不及反應而無從避免,是本院自難 認被告吳治民就告訴人周柏宇簡依伶分別受有前開傷害、 重傷害之結果,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㈥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20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吳治民駕駛自用大貨車, 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道直行來車動態,與周柏宇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等情(偵 卷第152頁),然除嗣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認被告吳治民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8185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155至158頁),而觀諸該前開鑑定意見書於肇事分析部分 ,僅係依被告吳治民之駕駛行為有變換車道即遽認被告吳治 民與告訴人周柏宇同為肇事因素,而並未審酌被告吳治民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周柏宇騎乘行為間是否具動態關聯,是該鑑 定意見已非可採;再就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載有「丙 車裝載預拌混凝土有超載9.149噸之情事」,惟依附表所示 勘驗結果及上開鑑定書所示,被告吳治民於本案事故發生前 後其駕駛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且被告吳治 民於輾壓告訴人簡依伶前,其行車速度亦在該段道路之限速 範圍內,而被告吳治民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案事故 之發生,係與被告吳治民之視線範圍及其距事故發生時間之 遠近、距離之長短作為其反應時間之計算,本案依前開事證 所示,亦難認被告超載情事有何影響被告吳治民感知反應之 情,自無從以該事由推認被告吳治民就本案之發生有何過失 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 告吳治民確有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治民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吳治 民之認定,爰為被告吳治民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檔名:「錄製_2019_07_15_16_09_16_137」 編號 勘驗結果 1 錄影畫面播放時,可見此錄影鏡頭裝設丙車前方,鏡頭可視丙車駕駛座向外拍攝之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顯示為西元年月日時分秒之時間,畫面右上方則顯示牌照號碼KEA-8006及行車速率,影片開始時丙車時速為46公里,以上錄影畫面時間、丙車時速均隨時間進行及時速增減而變化,以下日期均為0000-00-00。。 2 開始播放,15:18:24可見丙車順向行駛於位於安全島右側雙車道道路之內側車道,畫面播放至15:18:32,可見周柏宇搭載簡依伶之甲車行駛於丙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外緣,斯時丙車時速為49公里,嗣於15:18:39,因甲車漸落後於丙車,即未出現在畫面中,斯時丙車車速為53公里。 3 自15:18:43,可見丙車右方之車道分隔線漸漸往畫面中央靠近,畫面繼續播放至15:18:47,可見車道分隔線已較初始撥放時,偏向左側,即丙車右緣顯已跨入車道分隔線,斯時丙車車速為53公里;畫面播放至15:18:48,車道分隔線於持續傾錄影畫面中間,顯示丙車有漸偏右行駛之情,於丙車行經繪有機車、單車停等專用區之路口前,於15:18:48丙車時速為46公里,丙車穿越上開路口時,該路口即畫面左上方安全島旁有一等待左轉之白色自小客車,丙車尚未行經前揭白色自小客車時,未逾車道停止線前,可見甲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且較丙車先逾越車道停止線,待丙車超過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丙車繼續前行,丙車時速為44公里,甲車亦繼續向前行駛在丙車右前方,然距離丙車漸遠,可見當時速度應較丙車為快,惟於畫面時間15:18:50,甲車即撞上某停靠於路旁乙車左後方,此時丙車位置呈跨越車道分隔線而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丙車時速為43公里。 4 15:18:51可見甲車向左倒地,甲車之乘客即告訴人簡依伶身體以下肢朝向丙車之方向飛出墜地,墜地位置為丙車右前方即畫面之右下角,簡依伶墜地後,丙車仍繼續前行,丙車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但丙車右緣仍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內,斯時丙車時速為44公里,至15:18:52,丙車行駛至內側車道,並於15:18:54停車。影片播放至15:18:53前,錄影畫面均無聲音,直至15:15:53響起音樂聲。 檔名:「錄製_2019_07_15_16_10_36_361」 編號 勘驗結果 5 此錄影鏡頭裝設位置為丙車右方,朝丙車右側後方拍攝,惟似因行車紀錄器之鏡像功能,致畫面上方時間之時間及速率資訊之字樣左右顛倒,故本鏡頭拍攝內容關於時間之描述,均以影片之時間軸之時間表示。 6 畫面開始播放,可見丙車行駛於該道路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不時有小客車行經超越,畫面播放至00:10,可見甲車自畫面上方之外側車道駛近丙車,於外側車道超越丙車並超出鏡頭拍攝範圍,甲車後方有一紅色小客車;嗣於影片時間軸時間00:26時,有音樂聲響起,至影片時間00:32,可見甲車尾部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之外側車道,此時丙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畫面自00:34開始,丙車開始向外側車道偏移(即向畫面左方偏移),此時畫面已不見甲車,後丙車右側車身有跨越車道分隔線。 7 畫面持續播放至00:38,可見乙車左後方現些許碎片,畫面自影片時間00:39開始則可見甲車向前即朝畫面下方滑行約一輛自小客車車長後,在外側車車道中間倒地,甲車駕駛即周柏宇(頭戴橘子安全帽者)即隨甲車在外側車道向前滾行,而簡依伶(頭戴黃色安全帽者)則出現在畫面下方緊臨丙車右緣處。 8 畫面持續播放至00:40,可見丙車位置已駛回內側車道,周柏宇與甲車因慣性仍於外側車道翻滾,而簡依伶倒地後,可見其右下肢遭丙車右方車輪輾壓呈破碎狀,嗣簡依伶仍繼續在外側車道向前翻滾,最終倒在乙車前方約三輛自小客車車長處之外側車道,丙車亦在內側車道停車。 9 畫面時間00:52、00:59分別有音樂聲響起。嗣周柏宇站起走向簡依伶,而簡依伶則呈坐臥姿倒在外側車道上,直至畫面播放結束。 檔名:「錄製_2019_07_15_16_37_31_771」 編號 勘驗結果 10 此拍攝鏡頭裝設於丙車正後方高處向下拍攝,其畫面上方顯示資訊之字樣因鏡像呈左右顛倒,故以下關於時間之表示均為影片時間軸之時間。畫面開始播放,丙車順向行駛於設有安全島道路之內側車道。 11 畫面自00:23開始,可見畫面左方之紅色自小客車原係與丙車並行於外側車道,嗣丙車漸向右即內側車道偏駛(可見車道分隔線於畫面之位置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而該紅色自小客車開始落後丙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12 畫面持續播放至00:35,可見車道分隔線於畫面中出現之位置已接近畫面中央,嗣於00:36,丙車駛過一待左轉之白色自小客車後,丙車即漸駛回內側車道;畫面播放至00:39,可見周柏宇及甲車倒在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分隔線旁自甲車倒地處起開始出現長條紅色痕跡,丙車旋即停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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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