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楊郁臻(原名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劉思亭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張薾云(原名張方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洪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35395號、第367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
19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陳柏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 年。未扣案之偽造「陳建勳」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沒 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 共同發票人為「陳建勳」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㈡楊郁臻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劉思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 月,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沒 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 共同發票人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張薾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案 之偽造「張啓瑞」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沒收範圍」欄 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㈤洪志偉無罪。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接受「金 先生」之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貸款以獲取資金,陳柏翰、「 金先生」及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金先生」先行建議 陳柏翰提供其父親陳建勳之身分證件,陳柏翰允諾後即提供 其不知情之父親陳建勳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金先生」, 以為申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型 式:JEANKR,西元2011年出廠)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與陳柏翰聯繫,指導應如 何應對合迪公司之照會電話,另由「金先生」或其他第三人 佯裝陳建勳,經不知情之合迪公司員工於104年4月29日14時 許分別向陳柏翰及佯裝為陳建勳之人電話照會而准予貸款後 ,「金先生」再與陳柏翰相約於104年5月4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不知情之廖振瑋所經營之○○通訊行內,由陳 柏翰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 後交還「金先生」,之後再由「金先生」或該不詳成年女子 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 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陳建勳」簽名共3枚,以及 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接續偽造「陳威宇」 簽名,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陳建勳之印章,再於前揭偽造 「陳建勳」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陳建勳」之印文共3
枚,用以表示陳建勳願擔任陳柏翰前揭對合迪公司所承辦貸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陳柏翰共同簽立該本票,並授權 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 利,且本件汽車貸款係陳威宇親自與借款人陳柏翰、連帶保 證人陳建勳辦理對保等不實事項。前揭文件嗣由該「金先生 」或其所委託之人交付合迪公司之行銷商龍堤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於105年8月9日解散, 下稱龍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詩帆(所涉此部分偽造有價 證券等犯行,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另行審結,以下同)轉交 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合迪公司貸款審核 人員誤認陳威宇本人確有親自與借款人陳柏翰、連帶保證人 陳建勳之本人進行對保,且陳建勳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情, 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新臺幣(下同)66萬元貸款,且同意 陳柏翰自104年6月7日至109年5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 付合迪公司1萬5,708元,共計60期,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勳及 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金先生」僅交付上開 款項中之10萬元予陳柏翰,而陳建勳知悉上情後,乃對合迪 公司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
二、楊郁臻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周詩帆之管理、監督,渠等承 包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行銷業務,因承辦不知情之高梵 甄(另案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型 式:GOLF 1.9 TDI)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案件,周 詩帆、楊郁臻均明知楊郁臻並無為合迪公司代行簽約對保權 ,此間楊郁臻逕行相約高梵甄於104年5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 區、樹林區交界處之某統一超商內對保,詎周詩帆及楊郁臻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仍由周詩 帆指示楊郁臻對借款人高梵甄進行對保,並由高梵甄於「債 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債務人」欄簽署其姓名後,由楊 郁臻收回並交付周詩帆,再由周詩帆或指示不詳之人於「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書寫「陳威宇」之簽名,用 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由陳威宇(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親自與借款人高梵甄、連 帶保證人翁愛姣(即高梵甄之母)辦理對保,足以生損害於 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其後周詩帆再將前揭不實 之貸款文件(包括偽造翁愛姣簽章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以 行使之,合迪公司因而撥款27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高梵 甄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7
,533元,共計48期,然高梵甄迄未取得任何貸款(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劉思亭亦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周詩帆之管理、監督,渠等 承包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行銷業務,劉思亭另受合迪公 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 連帶保證人之代行簽約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 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身分證正本,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 ,並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約文件及簽章 ,且應在有關文件對保人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 另應確實完成車輛(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完成對保之相 關貸款文件送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 合迪公司代行簽約對保業務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劉思亭因承辦蔡忠霖(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被告蔡忠霖前經判決確定而撤回起訴,見卷E第191至 194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7日新北檢兆政107聲 撤12字第39122號函附之撤回起訴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 案件,明知其未實際前往與債務人蔡智雄(蔡忠霖之父)、 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蔡忠霖之母)辦理對保並由其 等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逕與蔡忠 霖一人對保後收回,劉思亭再於104年9月18日,在龍堤公司 之辦公室內,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已有偽造之 債務人蔡智雄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蔡忠霖簽名及印文及 偽造之林素蘭簽名及印文)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 」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 劉思亭親自與借款人蔡智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辦 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其後 再轉由周詩帆將其所收取之前揭登載不實貸款文件及偽造「 蔡智雄」、「林素蘭」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之本票交付合迪公 司以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46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蔡 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 款1萬2,834元,共48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㈡張薾云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際網路上尋得貸 款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與劉思亭(暱稱「金小姐」 )聯繫,之後又翻拍其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 再以LINE傳送予劉思亭,劉思亭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
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張薾 云及劉思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遂以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廠牌:中華)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 分期貸款,而劉思亭明知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張薾云汽車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相約於104年12月2日, 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進行對 保,此間張薾云先依劉思亭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 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 由劉思亭當場指示張薾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 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 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劉 思亭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 知情之他人在於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 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 前揭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張薾云共同簽 立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 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述過程中劉思亭既明知其 未向張啓瑞親自辦理對保,並由張啓瑞親自簽名,亦未實際 勘估該車以確認車況,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 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 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前往與連帶保證人張啓瑞辦理對保,並 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 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劉思亭嗣將上開 貸款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轉交付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致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思亭確有親自與連 帶保證人張啓瑞之本人進行對保,且張啓瑞願擔任本件汽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等 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張薾 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合 迪公司1萬0,710元,共計48期,足以生損害於張啓瑞及合迪 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嗣張薾云僅取得上開款項 中之7萬9,000元,被告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元(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四、案經合迪公司及張啓瑞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楊郁臻部分:
⒈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楊郁臻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楊郁臻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E第301頁),依上開規定, 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楊郁臻而言, 即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楊郁臻爭執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訊 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卷A第200至203頁),且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 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楊郁臻及其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高梵甄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 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被告楊郁臻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前開證人高梵甄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見 卷G第494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高梵甄先前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楊郁臻及 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被告劉思亭部分:
⒈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劉思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被告劉思亭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E第383、387頁 ),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就被告劉思亭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劉思亭爭執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部分: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卷A第77至79、81頁),且檢察官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 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況且,共同被告蔡忠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以 證人身分作證,已賦予被告劉思亭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 前開共同被告蔡忠霖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 (見卷H第31頁),已經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共同被告蔡 忠霖之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劉思亭 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 所引被告陳柏翰、劉思亭及張薾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陳柏 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E第176頁);被告楊 郁臻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周詩帆、證人陳威宇、被害人翁愛姣 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E第301頁);被告劉 思亭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周詩帆、被害人蔡智雄及林素蘭於偵 查中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E第383、387頁),其餘 陳述(除其等前述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張薾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被告張薾云之辯護人固主張張啓瑞之照會錄音譯文並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卷E第259頁)。惟上揭證據並未於本判決引 為認定被告張薾云有罪之依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卷A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卷E第173至174 頁、卷G第42至55、50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卷A第73至74頁、卷G第35至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及證述(見卷A第280至282頁、卷E第426至427頁)、證 人廖振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第132至134頁 反面、卷G第205至209頁)、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卷A第99至100頁、卷G第198至204頁)暨證人即 龍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吉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卷A第176 至177頁)明確,復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迪公司關 係企業)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 保規範(見卷A第14至16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影本、 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 字第1209號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23至3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民事簡易判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卷E第243至249頁)、車況確認單(見 卷A第159頁)各1份及104年4月29日照會錄音譯文2份(見卷A 第217至2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柏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郁臻固坦承其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其主管即被 告周詩帆之管理、監督,並有與高梵甄相約時之前揭時地交 付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予高梵甄供其簽屬 自己之姓名,再將車貸文件交還被告周詩帆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車貸文件裡 面有很多東西,但是我不知道那裡面有什麼,我也不知道怎 麼跟客人解釋,我不知道這是對保,對保人不是我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楊郁臻辯護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郁臻有偽 造翁愛姣之簽名,應為被告楊郁臻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郁臻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被告周詩帆之管理、監督, 渠等承包汽車貸款業務,惟被告楊郁臻並無合迪公司委任之 對保權,因承辦高梵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福斯,型式:GOLF1.9TDI)而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 款之案件,而逕行相約高梵甄於104年5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 、樹林區交界處之某統一超商內對保,且在有合迪公司對保 權之人未到場之情形下,交付「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等 車貸文件予高梵甄,高梵甄遂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 上「債務人」欄簽署其姓名後,由被告楊郁臻收回並交付被 告周詩帆,其後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登載不實之貸款文件( 包括偽造翁愛姣簽章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以行使之,合迪 公司並撥款27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高梵甄自104年6月11 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7,533元,共計48 期等情,業據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 無訛(見卷A第209頁至反面、第210頁反面、卷E第2999至300 、30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第280至282頁、卷E第433頁)、 證人高梵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第200至201 頁反面、卷G第214至236頁)、證人即被害人翁愛姣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卷A第83頁至反面、卷G第209至21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 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14至16 頁)、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89號通知書、民事起 訴狀(見卷A第41至48頁)各1份及被告楊郁臻庭呈高梵甄當 場簽署貸款文件照片2張(見卷G第523至525頁)在卷可查, 此情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威宇於偵查中指稱:高梵甄車貸案件「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對保人」欄「陳威宇」並非我所簽名,我也沒有授 權他人簽名等語(見卷A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高梵甄車貸案件「債權讓與同意書」上「 對保人」欄「陳威宇」並非我所簽名,也未授權他人對保或 簽名,也不是我對保,該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辦車貸的時候 要寫的資料(見卷G第198至200頁),顯見高梵甄車貸案件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陳威宇」確係由他人 所偽造簽署甚明。
⒊再被告楊郁臻於偵查中已自承:周詩帆會要求我幫對保人跟貸 款人聯繫約碰面,聯繫後我會送資料過去給貸款人,但通常 我會把貸款人、對保人約在同一地點,故我會遇到貸款人等 語(見卷A第209頁至反面),是就其身為業務之職務內容,
必須與車貸債務人及對保人相約至同一地點,而被告楊郁臻 需送文件到場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證 稱:是先有麥克公司才有龍堤公司,我是離開麥克公司後才 找王吉斌開龍堤公司的,龍堤公司實際上經營者是我,本件 車貸之業務是楊郁臻,高梵甄應該認得對保人是何人,據我 所知,高梵甄說是楊郁臻跟他對保的,但楊郁臻本身沒有對 保權,楊郁臻從麥克公司就跟著我一起做,大概4、5年時間 ,於105年中旬龍堤公司結束前她就離開等語(見卷A第281頁 至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楊郁臻是業務,她的業 務範圍是公司有案件請她協助處理,楊郁臻沒有對保權,她 會偕同對保人員一起和申貸人對保,楊郁臻從麥克公司到龍 堤公司結束,這段時間總共工作4、5年,本件車貸會將案件 交給楊郁臻是因為她是業務,由她請客人寫申請書、進件, 業務會再請申貸人、保證人與對保人對保,業務通常都會在 對保現場,除非客戶很遠,最後楊郁臻把對保完之本件車貸 文件交還龍堤公司等語(見卷E第427、433頁),核與被告楊 郁臻前揭所述之業務內容大致相同,佐以被告楊郁臻從事車 貸業務工作達4、5年,並隨同被告周詩帆從麥克公司至龍堤 公司工作,其此類車貸代辦公司之申辦車貸流程自然知之甚 詳。
⒋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麥克公司期間,曾 有因主管周詩帆的要求,在別的業務對保後,會是我在對保 人欄位簽名或對保人簽名後,我在後面簽名,就是周詩帆會 叫當下對保的那個人先簽名,我在後面再簽名,會簽2個人的 名字,債權讓與同意書有些是業務幫忙寫,有些是到現場的 時候跟車主對保,還有保證人,就要跟車主跟保證人拿身分 證,對完之後在面前親簽蓋章,對完保後通常就是把資料整 理好,交給周詩帆,最後所有的案件都是交到周詩帆手上, 再由周詩帆確認對保資料後,比如撥款還是幹嘛,再往上送 給合迪公司,如果不是周詩帆去對保的案件,他會問業務車 貸之貸款人或保證人是否真的有要借款或保證的意思,每個 案子都有個業務,業務與對保人有可能是同一人或不同人, 所以如果這件業務沒有對保權,他要請有對保權的業務幫他 簽名,通常我們會簽2個名字,就是業務的名字跟對保人的名 字,我之前在麥克行銷上班的時候就是這樣等語(見卷G第19 9至203頁),並佐以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見卷A第15頁 )可知,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名,旨在 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對保人親自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辦理 對保等情,而麥克公司之車貸業務為便宜行事,亦可能先由 業務自己與債務人或保證人拿取身分證件以核對身分並確定
為本人後,使其等於面前親自簽名、蓋章而為對保,嗣再由 有對保權之人於對保人欄位簽名等情,而被告楊郁臻從麥克 公司起工作有4、5年之久,如前所述,且其亦曾於對保時實 際在場,自當知悉證人陳威宇上開所述之對保流程。 ⒌而被告楊郁臻確有相約高梵甄於至上揭時地,並於有對保權之 人未到場之情形下,仍逕行交付「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 等車貸文件予高梵甄,高梵甄亦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 債務人」欄簽署其姓名等情,業如前所述,且高梵甄於簽署 本件車貸文件時,更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此有被告楊郁臻 前揭庭呈高梵甄當場簽署文件照片2張(見卷G第523至525頁 ),核與證人陳威宇所述對保流程需由債務人提出證件以供 核對身分並親自簽名等各節相一致,參以被告楊郁臻於偵查 中另供稱:周詩帆說請我讓高梵甄在文件上打圈處簽名等語 (見卷A第209頁反面),顯見被告楊郁臻確有依被告周詩帆 之指示交付「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車貸文件予高梵甄,由高 梵甄於其上簽署其姓名,所為自屬「對保」程序無疑,且被 告楊郁臻亦知悉其係在被告周詩帆之指示下對高梵甄對保。 被告楊郁臻辯稱其不知給客人簽文件之意義即為對保云云, 自不足採。
⒍被告楊郁臻並無合迪公司之對保權乙節,此據被告楊郁臻所不 爭執(見卷A第210頁反面),則被告楊郁臻將前揭已有高梵 甄簽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付被告周詩帆後,必須另由周詩 帆或其他第三人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位內 簽名一情,當係被告楊郁臻所能知悉,且此等未由實際對保 之人為簽名,反而係由未在場之人充任對保人等不實事項,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 ,是被告楊郁臻係實際與高梵甄進行對保之人,卻推由被告 周詩帆或其他第三人於「對保人」欄內偽簽「陳威宇」後, 再交付告訴人合迪公司以行使之,自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
㈢事實欄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劉思亭固坦承本件車貸並非其親自與債務人蔡智雄 、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對保,卻在「債權讓與同意書 」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 其本人姓名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思亭辯護稱:本件車貸是因為當 時被告劉思亭有事情無法到現場去對保才委託被告洪志偉為 之,後來被告劉思亭才會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基於信任洪志 偉應有確實對保,所以被告劉思亭主觀上並沒有業務登載不 實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思亭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其主管即被告周詩帆之管理 、監督,渠等承包汽車貸款業務,被告劉思亭另受合迪公司 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 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之對 保人,負責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 本,確認為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约文件及簽章,且應在有 關文件對保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 車輛(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 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從事合迪公司對保 業務之人,而被告劉思亭確有於本件共同被告蔡忠霖申辦車 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 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等情,業據被告劉思亭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無誤(見卷C第15頁反面、 卷A第166頁至反面、第195頁反面、第275頁反面、卷E第380 至381、385至386頁、卷G第390至4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 第280至282頁、卷E第498至49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偉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D第16 至18頁、卷F第66、362至363頁、卷G第415至417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及證述(見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 至390、407至4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 保規範2份(見卷A第17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卷A第 31至32頁)、本票影本(見卷A第33頁)、動產抵押契約書( 見卷A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通知書(見卷A第37頁)、民事起訴狀(見卷A第38至40頁) 及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見卷A第156頁)各1份在卷可查 ,此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蔡忠霖於偵查及審理時中均一致證稱其前往龍堤公 司對保係由一名男子與之對保,並由該男子指示其偽簽蔡智 雄、林素蘭之簽名,且對保時被告劉思亭並不在場等情(見 卷A第78頁反面、卷G第386至389、407至408、411頁),核與 被告劉思亭供稱本件非其與被告蔡忠霖對保等節相互一致, 堪以認定本件車貸並非有對保權之被告劉思亭實際與被告蔡 忠霖、蔡智雄或林素蘭進行對保等情,再參以被告劉思亭亦 供承其並未看過本件車貸之車輛一情(見卷E第381頁),卻 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均已有債務人蔡智雄、連帶保 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之簽名)上「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
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用以不實表示其有 進行上開對保事宜,又該等文件亦有轉送交告訴人合迪公司 以核撥貸款而行使之,顯然被告劉思亭有於其業務上應登載 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並進而行使之。是被告劉思亭猶辯稱其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㈣事實欄三㈡部分
⒈被告張薾云及劉思亭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⑴訊據被告張薾云固坦承其急需用錢,有翻拍告訴人張啓瑞之雙 證件後傳送給被告劉思亭,後依被告劉思亭建議申請本件車 貸,但其實際上並沒有要買車,且告訴人張啓瑞沒有同意當 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在車貸文件上簽名,被告 劉思亭有拿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給其簽自己名字後再交還 被告劉思亭,嗣後取得車貸款項中之部分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件車貸需要連帶保證人,債權讓與 同意書及本票上「張啓瑞」的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我 一開始和劉思亭接洽時,劉思亭用LINE問我有無和家人同住 ,要我拍證件給她看,我才拍張啓瑞的雙證件給劉思亭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薾云辯護稱:被告張薾云係因有資金需 求而欲貸款,至於貸款方式到底要用信貸或車貸辦理,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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