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陳建男
陳素珠
陳碧純
張志銘
陳碧蘭
吳衍清
吳筱湘
吳佩諭
黃得惠
黃郁婷
黃郁佳
黃玉鳳
黃國強
黃薇
林淑卉
張汪岳
陳怡辰
蘇雅玲
蘇雅惠
劉建宏
洪桂華
莊淑華
黃文才
黃冠華
袁啟明
曾啟華
賴岳伸
陳進益
被 告 蔡崇文
潘昇達
吳崇雄
黃煇庭
李瑞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及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原告如於刑事 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雖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然其等被訴之 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與曾昭榮共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有臺灣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2338 5、2823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指違反銀 行法等之犯行,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等就上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