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4號
CHDA,110,簡,34,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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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清田
被 告 彰化縣竹塘鄉公所

代 表 人 蔡碩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 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補償之行 政行為,故土地徵收係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人民向國家 請求徵收補償費,為公法上債權之行使,自應提起行政訴訟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 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列為計畫道路用地,然多年未 辦理徵收補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沒有經費為由,



拒絕補償,為此請求被告補償原告360萬元等語,是依上開 之說明,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又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7,200元(參見本院卷附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查詢), 面積185.38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相乘後價額為133萬4,736元,顯已逾40萬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被告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彰化縣政府之機關所在地分 別在彰化縣竹塘鄉、彰化縣彰化市,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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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