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21號
CHDA,110,簡,21,202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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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 告 江鎰誠

江玫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被告江鎰誠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經核定轉服志願 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 嗣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8年7月12日零時生效。原告依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 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 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江鎰誠及其保證人江玫菁 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6,046元,但被告2人迄未繳納,原 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鎰誠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核定轉服志 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江鎰誠因1 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審定被告江鎰誠「不適服現役」退 伍,自108年7月13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江鎰誠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 35個月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江鎰誠應賠償金額為86,046元



,而被告江玫菁江鎰誠之母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江 鎰誠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江玫菁即應與被告江鎰誠就 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江鎰誠、江 玫菁應連帶給付原告86,046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江 鎰誠、江玫菁負擔。並提出被告江鎰誠之志願書、被告江玫 菁之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6月19國陸人整字第10 70013425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7月12日國陸人勤字 第1080016982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 核定起役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7月份退伍除役 名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役給與審定名冊等影本為證。四、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 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 明文。被告2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核其等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 訴請被告2人賠償之請求亦屬被告2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 益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86,046元及自110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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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